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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王阿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23、24條之約定,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持用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截至96年8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697元(含本金29,232元、利息2,465 元)迄未清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積欠款項電腦畫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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