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44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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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謝曉雯
被 告 謝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馮耀堂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同向中線車道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受2 次撞擊,車身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因送修,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5,000元,經原告與訴外人馮耀堂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訴外人馮耀堂同意全數賠償,惟料,訴外人馮耀堂僅賠付其中25,000元,嗣未依約給付,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所餘之60,000元,予以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無論原告主張遭撞擊之第1 、2 次,被告都是遭後車即訴外人馮耀堂駕駛之6899-FN 號自小客車所推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此觀警方提供之肇事撞擊影片即明,且訴外人馮耀堂是否有賠償原告,亦與被告無關。

本件車禍既非被告造成,被告又係位在渠等車輛中間之直行車,車輛前後端均遭撞毀,損失最大,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過失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車過失碰撞而受損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段000 號中線車道直行時,因遭被告駕駛之7T-8576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推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估價維修單、統一發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與訴外人馮耀堂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97頁至第122 頁),惟此僅足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告、訴外人馮耀堂之車輛發生3 車撞擊之交通事故,訴外人馮耀堂願賠償原告損害之事實,然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尚屬有疑,無從驟認。

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7T-8576號自小客車沿經國路中間車道(經國路一段295 號前)北上行至肇事地時,因前有車陣,我便依序停車,我停止後約3至5 秒,對方由後追撞我車尾,約1 秒後,對方再撞到我第2 次,我被撞之後再推撞前車等語;

訴外人馮耀堂陳稱:我駕6899-FN 號自小客車沿經國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行至肇事地時,我因紅燈停等,綠燈時我起步通行,我起步時因電話響起我低頭看一下電話,未注意前方,不知前方車子起步後又剎車,便由後追撞前車等語,有渠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依本件車禍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無障礙、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3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0844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

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馮耀堂於號誌變換起步時,因電話響起低頭分神,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於前車(即被告車輛)起步又煞停時,不及察覺而2次追撞前車,被告則係於車輛靜止停等之狀態,因訴外人馮耀堂之追撞,以致再推撞系爭車輛,此亦與原告所稱:我因紅燈停等,我停等時突然就被撞了,被撞了2 次等語等節相符,則被告、原告均係於停等靜止之狀態,被告因遭後方車輛駕駛不慎撞擊再推撞系爭車輛等情,堪認為真實。

且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就兩造及訴外人馮耀堂之車禍情形,作出肇因分析研判亦為:訴外人馮耀堂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兩造則均無發現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均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訴外人馮耀堂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警方對車禍事故資料只有初步判斷,且談話表為當事人所自承,系爭車輛受2 次撞擊,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非無疑。

又經本院將本件車禍翻拍監視器畫面及事故資料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車鑑會所為鑑定意見係以:訴外人馮耀堂、被告、原告行駛於前開路段,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訴外人馮耀堂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由南往被行駛中線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低頭看手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後方訴外人馮耀堂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往前推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原告則再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撞。

而訴外人馮耀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得駕車,卻駕駛汽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被告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被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追撞致推撞前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原告遭後方剛肇事之車輛推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105年9 月6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2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況據車鑑會鑑驗之監視器光碟內容亦記載:104 年3 月30日16時26分44秒起於畫面右上方3 輛車,依車輛行進方向由前至後分別為原告、被告、訴外人馮耀堂之車輛,行駛於前開經國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中線車道;

錄影時間16:26:43訴外人馮耀堂追撞被告車輛、16:26:45被告車輛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有監視器翻拍光碟、車鑑會105 年9 月6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239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存卷可佐,亦與前開各項車禍稽證相符,綜上可徵,造成兩造車輛碰撞之肇因,自應為訴外人馮耀堂因開車時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為其前車,對訴外人馮耀堂之過失行為無從防免,遭訴外人馮耀堂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並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始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由訴外人馮耀堂負全部過失責任,尚難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有何故意、過失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非可採,而被告辯稱其無肇事因素等語,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外,原告並未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符合何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裁判費1,000 元+ 鑑定費3,000 元)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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