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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44號
原 告 韋佳慧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6樓601 室房間,約定租期至103 年7月4日止,期滿後被告續租,並自103年12月10日起更換較大房型房間606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調整為新台幣(下同)5,500元應於5日前繳納,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惟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即未繳付租金至105年9 月間止,共計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合計16,500元、電費10,350元,嗣被告私自搬遷,並將大門感應扣逕留置屋內,未能將房屋恢復原狀,依兩造租約約定應付清潔費 3千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29,850元,經原告多次向其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清潔費用合計29,8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及第23條分別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電費同租金給付之。
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納」、「乙方於租約期滿搬遷時必須把房屋恢復原狀,若無則乙方願付清潔搬遷費3 千元,如超出部分則由乙方付費。」
乙節,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當月租金5,500元,至105年9 月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時,尚積欠原告3個月房租未繳合計16,500 元,又兩造租約已約定電費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電費10,350元,及被告因積欠房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搬離承租房屋不知去向,被告自應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清潔搬遷費3 千元。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6,500元、電費10,350元,暨給付原告清潔費用3 千元,共計29,8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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