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45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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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謝有財即謝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民國94年6月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6月3 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之利率。

詎被告於94年4 月28日繳款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49,853元、帳務管理費1百元,合計49,953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頁至第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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