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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鄧文彥
被 告 鄭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蔡金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8,339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因蔡金旺未對原上開支付命令異議,且被告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到場抗辯本件債務應由蔡金旺自行負責(見本院竹小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之異議效力不及於蔡金旺,原告減縮對蔡金旺部分之請求,依首開規定,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金旺於93年7 月21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期限36期,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14﹪計算利息。
另約定倘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蔡金旺就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 萬8,339 元,及各自99年12月22日、100 年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一併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確實為伊的,但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同意擔任蔡金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道蔡金旺會欠款未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1份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共6紙為證,且未據蔡金旺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堪信屬實。
又被告既不爭執擔任蔡金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蔡金旺已屆期未清償等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抗辯有何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由,堪認原告之請求,要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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