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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62號
原 告 趙菊
被 告 田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指定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106 年3 月15日),原告當庭表示上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 月17日、票號為TH0000000 號、面額為3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5 月17日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茲本票係無因證券,單憑本票固無法證明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民間借貸既常以簽發本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此即非不得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佐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爰依全卷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1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06 年4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外,尚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惟據原告向本院稱:我把登報費的收據撕掉了(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故本院無從將該項新聞紙登報費用併予列計,爰此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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