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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郭建辰即郭少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参拾捌元,自民國91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38元,及自民國91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自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6 個月,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利息起算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轉讓被告於86年6 月4 日向富邦銀行借貸30萬元,尚有29,638元未清償之債務。
依其等借據載明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嗣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於91年10月2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申請債務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賠款申請書、賠款金額試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報費80元)、第436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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