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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鄒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19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嗣於105 年3 月4 日具狀將延滯利息之部分更正為「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又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再次將延滯利息之部分更正為「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R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93年4 月1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可動用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借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合計尚欠本金28,619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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