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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67號
原 告 何淑碧
被 告 沈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處理在案。
修護費用計烤漆、板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青草湖派出所函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表、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採信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104年8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因倒車不小心撞擊原告車輛,導致原告駕駛車輛左後門凹陷、掉漆等情,而依當時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右前內門板金拆裝工資2,000 元、右後門板金拆裝2,000 元、右前門烤漆2,000 元、右後門烤漆2,000 元,右戶定烤漆2,000 元、右後葉烤漆2,000 元,合計12,000元,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12,0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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