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81,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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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8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張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使用中華商銀現金卡後,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2 萬7,355 元(其中本金2 萬5,372 元)未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有限公司復於95年l 月5 日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4 至7 頁、第9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意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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