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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8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林瓊芬
被 告 袁定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依約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至94年9月13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35,279元,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需立即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貸款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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