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85,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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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楊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門街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700元(其中扳金6,500元、材料22,200元、塗裝18,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46,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領款收據、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修理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前方訴外人李○○所有之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疏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因其追撞而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46,700元(其中扳金6,500元、材料22,200元、塗裝1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97年1 月15日發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為憑,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103 年12月18日),有6 年11個月又3 日之使用期間,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不足1年則按月比例折舊,則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2,2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2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至扳金、塗裝費用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即26,720元(計算式:扳金6,500 元、材料2,220 元、塗裝18,000元=26,720元)。

㈥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6,72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2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2,200×0.369=8,192                               │
├─────┼─────────────────────────┤
│第二年折舊│(22,200-8,192)×0.369=5,169                       │
├─────┼─────────────────────────┤
│第三年折舊│(22,200-8,192-5,169)×0.369=3,262                 │
├─────┼─────────────────────────┤
│第四年折舊│(22,200-8,192-5,169-3,262)×0.369=2,058           │
├─────┼─────────────────────────┤
│第五年折舊│(22,200-8,192-5,169-3,262-2,058) ×0.369=1,29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22,200-8,192-5,169-3,262-2,058-1,299=2,220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6 年11個月),惟│
│    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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