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9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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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91號
原 告 江瑞濱即六友汽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美瑤
被 告 張勝榮
訴訟代理人 林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104 年1 月12日將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伊進行維修保養,維修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維修),兩次維修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 萬3,050 元、6 萬1,150 元,伊業已完成該等維修,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次維修費用6,600 元,其餘6 萬7,600 元(計算式:1 萬3,050 +6 萬1,150 -6,600 )迄今未清償。

被告雖辯稱第二次維修後,系爭車輛仍有抖動問題(下稱系爭問題),惟經伊與被告一同試車並未發現系爭問題,且伊曾向被告建議回原廠檢查,倘若係伊維修問題,請原廠跟伊報價,並提出相關單據,伊願負擔必要費用,嗣被告並未提出,難認有系爭問題存在。

被告早於101 年間來原告車廠修車,惟歷次維修時常遲延付款,本件僅為被告推託付款之事由,不足採信。

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修車之未付報酬。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完成第二次維修後,於道路試駕時發現系爭問題,當日即通知原告之廠長處理,經會同原告與廠長實際路測,其等均發現系爭問題,伊前後5 次回去原告車廠進行檢查維修,仍無法解決,原告稱系爭問題應屬車輛老舊所致,並請伊自行找其他車廠協助處理,倘其他車廠可以維修完成,原告願扣除該等維修費用。

嗣伊於104 年4 月25日將系爭車輛委託訴外人燦宏汽車進行檢修,經該車廠判定系爭車輛引擎維修組裝時未做好引擎及變速箱之矯正,導致引擎馬力無法正常輸出,非原告判定車輛老舊,故請求扣除原告維修疏失及無關之費用共1 萬7,920 元(計算式:變速箱油2,940 元+ 火星塞1,680 元+ 維修工資1 萬元+ 四輪定位800 元+ 冷煤管路清洗2,500 元)。

另系爭車輛因原告未維修完成期間造成被告之工作損失2萬5,000元及車輛耗損2,500元,共 2萬7,500元。

又原告用電話以不雅言詞辱罵伊及家屬,造成精神上損害,且車輛未維修完成造成行車風險,原告應賠償50萬元,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報酬作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維修項目,被告兩次維修費用共尚餘6 萬7,60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結帳單4 張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6 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維修前有向其報價,結帳單上委修人為其本人簽名(見本院竹小卷第15、42頁),則被告既未對原告維修項目及金額表示異議,並經原告完成維修,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兩次維修完成之報酬,要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第二次維修後尚有系爭問題存在等語,固據提出燦宏汽車維修單2 紙為憑(見本院竹小卷第22、38頁),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庭期當場核對該等維修單原本,金額應為嗣後填載一情,被告亦不否認之,並以原來維修單遺失,再請燦宏汽車老闆補發,惟其稱維修金額為機密,不願提供,嗣因法院需要,才請老闆補寫金額等語置辯(見本院竹小卷第44頁)。

惟查:被告既已明知兩造就系爭問題存否及維修費用有所爭議,自應積極取得維修單報價,並妥善保管,以利向原告請求扣款,豈有遲至本院審理時當場諭知提出(見本院竹小卷第16頁),始嗣後向燦宏汽車申請補發上開維修單之理,又何以相同維修項目開立兩紙維修單,其中1 紙未載金額,顯與常情不符,而原告對此亦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竹小卷第43至44頁),自難遽以採信。

其次,縱認該維修單為真正,觀之上開維修單,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24日建議維修,車輛里程247677公里,經與原告提出結帳單互核,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12日原告維修時,里程僅242014公里(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竹小卷第38頁),是以系爭車輛事隔3 個月,且於行駛5663公里(計算式:247677-242014)路程後,始經燦宏汽車檢修並出具「行駛車輛抖動」之維修單,參以系爭車輛於89年7 月間出廠,有行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小卷第6 、12頁),縱認斯時系爭車輛經燦宏汽車檢修出系爭問題為真,尚不無肇因車輛老舊或道路行駛之其他因素所致,蓋車齡逾10年之車輛,行駛達5000公里之里程,衡情亦應進行定期維修保養,自無從遽認原告於104 年1 月間有被告所稱之維修疏失存在。

再者,倘系爭車輛行駛時有系爭問題存在,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駕駛人必會立即尋求解決途徑,非放任此等行車風險不顧,待車輛行駛長達3 個月及5000餘公里,始另行進廠檢修,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期間仍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並有行駛高速公路情形(見本院竹小卷第46頁),益證被告所辯,難予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維修之工作有何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是被告辯稱應扣除相關所生之費用,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用電話以不雅言詞辱罵伊及家屬,造成其等精神上損害,應予賠償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被告對其有何因原告電話催討本件修車款致侵害何等之人格權及其程度,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對原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此部辯詞,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附表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業達成合意,且原告已完成維修,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維修不當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104年12月30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竹小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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