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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翁瑞英
被 告 林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3 月 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9 年 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5457-4514-2959-3157),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倘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得取消優惠利率,適用年利率15 %;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則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104 年5 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至104 年9 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8,150元、應收利息1,402 元及違約金600 元,合計30,152元,及其中28,150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 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 19 第 1 項、第 436 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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