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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常佩榮
相 對 人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該裁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具狀陳情本院前曾傳喚相對人甲○○開庭,請求本院調閱相對人甲○○之資料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未曾受理兩造間之民事事件(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自難以得知。
是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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