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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家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因轉帳錯誤,將新台幣7,27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為此請求該帳號所有人返還金額等情,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所有人資料,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5年10月17日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521 號函覆該帳戶所有人為相對人李進雄,而相對人住所地目前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處,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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