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建簡,3,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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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盛林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唐翊洋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宜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緣原告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與被告新竹市政府簽訂「介條河壩廊道─南隘聚落客家生活環境營造規劃設計擴充之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 原證1,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介條河壩廊道─南隘聚落客家生活環境營造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之監造服務,被告則另與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1 目約定,係為系爭工程契約建造費用之百分之3.9,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最終實際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5,531元,扣除稅金526,930 元及保險費30,684元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1 目約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409,809元【計算式:(11,065,531-526,930-30,684) x3.9% = 409,809】,被告實際上亦有給付該金額予原告,此部分並無爭議。

(三)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本為150 天,但最終完工之實際工期則為259 天,即施工廠商榮易公司逾期完工達109 天,榮易公司雖曾因天候等因素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共28.5天,但榮易公司逾期完工情事皆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甲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廠商(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x(監造服務費)x(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則依此公式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97,795元【計算式:(109天-0天)/150天x409,809元x1人=297,795元】,應無疑義。

(四)詎料,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九項第甲款,向被告申請給付以80.5天計算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原證2 ),被告卻回應以「查本案為施工廠商所致之工期延宕,屬工程契約違約事項,非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價金調整之項目」云云(原證3) ,將應歸責於施工廠商榮易公司之事由,責由原告承擔,似誤認系爭監造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明顯已與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不符外;

被告另以系爭監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據,主張「依履約期限規定,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工程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云云,惟該約定所載原告之工作責任應係指系爭工程契約之原訂工期而言,此亦可見於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甲款已明訂「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否則若施工廠商無限期拖延,豈非謂原告即須無限期免費予以監造?則榮易公司既逾越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始完工,被告自應依約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亦無疑義。

(五)惟因被告拒絕依約履行,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再度發函被告要求依約履行(原證4),並主張應以總逾期天數109天計算「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但仍經被告拒絕( 原證5);

原告再於104年11月5曰發函被告要求依約履行( 原證6),亦三度遭被告拒絕(原證7 ),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九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六)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3年3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監造契約。

另訴外人榮易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天為150 天。

嗣系爭工程於104 年6月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驗收結算金額為11,065,531元,而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409,809 元,被告已於104年4月17日、104年10月6日如數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服務報酬297,795 元,並無理由: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契約履約...,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本件原告從未依約向被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卻於結算後要增加給付服務報酬,容無理由。

2、有關原告主張榮易公司就系爭工程遲延工期109 日,惟其中因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日數為18.5日,因變更設計而不計工期日數為10日,故應歸責榮易公司之違約遲延日數僅為80.5日。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109 日之服務報酬,亦屬無據。

3、至於榮易公司因違約所遲延之80.5日,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事項,而非屬系爭監造契約之價金調整項目。

況且,依系爭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限規定,原告之監造服務工作責任應自系爭工程開始之日起,至系爭工程經被告全部驗收合格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服務報酬,殊無理由。

(三)被告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被告則另與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榮易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 (二) 款第1目約定,為系爭工程契約建造費用之百分之3.9,而系爭工程契約最終實際之結算金額為11,065,531元,扣除稅金526,930 元及保險費30,684元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1 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9,809 元,被告實際上亦有給付該金額予原告等情,核與系爭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1 目之規定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本為150 天,但最終完工之實際工期則為259 天,即施工廠商榮易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甲款約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被告雖辯稱系爭監造契約並無載明總工期為150 天,而係載明監造工作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到契約驗收為止云云。

惟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監造契約固無明文規定原告須提供監造服務之具體日數,然依兩造簽立系爭監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就履約期限既記載:「履約期限係指廠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乙節,並於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記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未勾選者,為日曆天)」等情,且被告於本院10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 問: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之前,就有關於本件工程施工廠商的履約期限,是否已經設計為150天?)答:招標時在網路上有公告履約期間150 天。」

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反面),佐以系爭監造契約第十三條另有逾期違約金之給付約定( 詳本院卷第32頁 ),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就原告提供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係約定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150 日,洵堪認定。

至系爭監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應係特別言明原告應負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終了日期,而非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否則如施工廠商無限期遲延完工,原告均須負無限期免費監造之責,此顯悖於雙方訂約時之真意,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系爭監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而原告從未依約向被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自不得於結算後要求增加給付服務報酬云云。

惟查,原告已於104年9月16日以(104 )馨民隘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求工程逾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有該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於需展延履約期限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需展延履約期限事故發生時,即超出原工期104 年1月9日時,即應申請云云,惟查,原告於104 年1月9日時,既尚未能確定施工廠商具體逾期日數,即難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此參本件工程係於104年5月13日報竣工審查,後續仍須辦理結算事務,且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表示:...二、本案經原告審查,承包商所送工期計算表經審符合契約相關規定;

其總使用工期為240.5工作天(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已扣除展延天數18.5天),契約工期為150工作天,計逾期90.5天(240.5-150=90.5天)。

三、另有關承包商所提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所需工期計算表,經貴公司審查尚屬合理,其整體最長影響工期為10天,建請本府認可施工廠商符合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二)工期之條件,本府准予備查。」

乙節,足認本件工程於104年5月13日報竣工以前均仍為進行,則原告待施工廠商逾期日數確定後再為申請,並無違背系爭監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觀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6月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04年4月17日、104年10月6日分別給付監造服務報酬予原告。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足採。

3、再者,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9日開工,而施工廠商榮易公司與被告約定要在150 個工作天完工,惟系爭工程卻遲至104年5月13日始報竣工,有逾期完工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而該逾期完工情事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第四條第九項第甲款:「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載明 ):...」,則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1、依兩造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甲款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x(監造服務費)x(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又依兩造系爭監造契約第八條第十四項規定,原告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為:具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科系畢業,應取得「品管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並擔任公共工程監造或品管人員一年以上經驗資格1人等情(詳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指派之監造人員,在監造日誌上到工程驗收為止都有簽認之紀錄乙節( 詳本院卷第75頁)。

2、又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本為150 個工作天,但最終完工之實際工期則為259 天,施工廠商榮易公司逾期完工達109 天,其中榮易公司曾因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程要徑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天,及因天候因素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8.5天,經被告核准,准予延長工期共28.5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雖主張榮易公司因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程要徑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天,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得請求該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自承:「( 問:有無負責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的規劃? )答:我們需要跟設計者協調,我們並沒有負責設計。」

、「( 問:是在何時協調變更設計的事務?)答:施工廠商在104年7月6日提出因為變更設計,所以要展延工期10天。

在104 年3月到7月有召開專案會議。」

、「( 問:是否有因為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召開協調之專案會議? )答:我們認為變更設計的會議,是一段過程的討論、累積,到最後在104年7月提出彙整給市政府。」

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再觀原告提出其履約監造服務辦理相關執行情形表內容( 詳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足見原告並無專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程要徑事宜,而額外增加監造服務工作情事,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該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程要徑上展延工期10天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4、再者,原告雖主張榮易公司因天候因素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8.5天,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亦得請求該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榮易公司既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8.5天,則榮易公司於該18.5天期間並無施工,衡情原告應無到工地提供監造服務,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其有因此進行監造服務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該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8.5天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亦屬無據。

5、準此,榮易公司雖逾期完工達109 天,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扣除榮易公司因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程要徑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天,及因天候因素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8.5天,經被告核准,准予延長工期共28.5天期間,而為80.5天,方符兩造在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甲款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係約定:「(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x(監造服務費)x(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中之施工廠商『工程契約工期』定義,蓋施工廠商施工工期既係以工作天計算,本得因天候因素或因有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而應列入原告本應盡之監造履約期限範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219,931元【計算式:(80.5-0)/150x409,809x1= 219,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之金額為219,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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