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建簡,4,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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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添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添明
被 告 鑫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参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曾承攬第三人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工程,嗣後被告將其中之「製程PVC 系統配管工程」以830,580 元轉包予原告施作,並另就上開工程為追加,追加款項為101,080 元,原告皆已完工並為完成驗收。

被告尚未給付主工程83,058元及追加工程101,080 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184,138 元(83,058+101,080 )。

經過協商,雙方於104 年3 月5 日同意待試壓完成驗收後一個月現金結清,此有被告親簽確認為憑。

原告完成試壓驗收,詎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應付款項,經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皆置若罔聞。

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應請領之工程款項184,138 元,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追加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憑(卷第6-8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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