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之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原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本件並非以出貨單為主,而是以工程合約所載數量及業主苗
- 二、兩造於104年7月21日簽訂保固切結書,上載:竣工日期10
- 三、如法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願意給付,但系爭合約
- 四、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訂有一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
-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工程總價」第1項後段:「甲方
-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合約明細」,每才單價應以
- 四、原告103年4月21日之「下料單」記載(原證2),玻璃數
- 五、被告建設部經理賴首富於103年6月3日原告追加單簽名,
- 六、光體玻璃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出貨單上記載8片玻璃
- 七、原告於103年6月30日開立金額1,183,700元之統一發
- 八、兩造於104年7月21日簽訂保固切結書,上載:竣工日期10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
- 二、有關兩造最後對於測量所得數量不爭執,僅針對異型玻璃之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從而,被告未將拒絕被告以追加單方式將異型玻璃以矩形方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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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
訴訟代理人 古昌齡
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林燕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承包之「北勢溪環境營造計畫工程(第五標)河道環境景觀營造第二標工程」之「採光罩玻璃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契約附件「工程合約明細」,每才單價以890 元計價。
本件工程可分為「主體工程」及「追加工程」,本件工程「實際施作」之玻璃數量暨價錢列述如下:1.主體工程:實際施作之玻璃數量依103 年4 月21日之「下料單」,計2888.5才,共計為2,570,756 元(未含稅)。
2.追加工程:實際施作之玻璃數量依103 年6 月3 日之「追加單」,計144.7 才,共計為128,783 元(未含稅)。
3.原告施作之玻璃數量計為3033.2才(計算式:主體工程2888.5才+追加工程144.7 才=3033.2才),價錢共計2,834,516 元(四捨五入)。
4.原告業已於103 年6 月中旬完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訂金1,242,885 元(含稅)、1,124,515 元及26,202元,合計支付原告2,393,602 元。
5.原告施作玻璃數量3033.2才,工程款為2,834,516 元,扣被告已支付之2,393,602 元,被告尚未給付440,914 元工程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回簽確認之工程追加單備註欄有註明「數量依現場實際尺寸實作實算」,「下料單」計2888.5才、「追加單」計144.7 才,合計實際施作玻璃才數為3033.2才,一才890 元。
另從開立「追加單」可知,係因異型玻璃之製作應包含耗損數量之慣例,才會開立追加單,否則以原合約數量即可,何須開立追加單?而契約第1條之約定「實做實算」係以原告切割玻璃製作之數量為準,並非指異型玻璃之製作以完工數量為準,應加計耗材數量。
如依被告所述,原告依契約數量即已足夠,何須追加單上再行追加玻璃數量,即因異型玻璃要以矩形計價,始有數量不足,才會追加製作追加單,且追加單亦經被告經理賴首富之簽章確認同意異型玻璃以矩形計價,非如被告所述以切割後剩餘的面積計價。
否則原告何必施工?原告之追加單註明異型玻璃以矩形計價,所謂實際施作數量當然包括耗損材料,且應依890 元計價。
如被告拒絕異型玻璃之計價,原告根本不可能施作。
因如被告所辯,異型玻璃之製作所需切割面積越多、越複雜,所須耗費之人力工時越多,反而承攬報酬越低,不符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
2.被證三「工程數量統計表」與「工程結算明細表」並無業主苗栗縣政府之正式簽章,為被告私自所製作,應不足採。
被告並未提出與苗栗縣政府之結算資料,足見被告始終無付款之意思。
又依被告所述,如與苗栗縣政府結算100才,僅需付款100 才給原告,亦與商業慣例、經驗法則不符。
被告應和原告先行結算數量,再和苗栗縣政府結算數量,方為正確。
何況被告是以一才950 元與苗栗縣政府結算,數量方為2586才結算,被告是以890 元與被告結算,數量應係3033.2才。
3.原告雖為領取工程款而簽訂切結書,但始終保留數量及計價之爭執,並非如被告所述簽訂切結書放棄請求。
簽切結書之後,即要與被告核對數量,並非承認工程金額以切結書所載為準。
何況不先簽結算書領不到工程款,原告有這麼多工程款未領取,是簽切結書不表示原告捨棄其他工程款。
4.被告是以買賣之法律關係思考,才會抗辯以切割後交付之玻璃數量為計價標準,與系爭工程約為承攬契約不符。
三、原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440,914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並非以出貨單為主,而是以工程合約所載數量及業主苗栗政府結算數量2586才(2586才×890 元=2,301,540 元)為準,且依照兩造合約第21條第6 點約定「單價含耗損,以實做數量計算,完工後數量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原告以異型玻璃之數量要以出貨單數量向被告請求,應已違合約精神。
二、兩造於104 年7 月21日簽訂保固切結書,上載:竣工日期103 年11月9 日,驗收日期103 年12月27日,結算金額2,301,540 元。
雖被告知道結算時原告對於耗損數量有爭執,既然原告簽立保固切結書,已有結算金額,就不應再予請求,且對發票已開折讓單,原告所述數不實。
三、如法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願意給付,但系爭合約是連工帶料。
各廠商對於耗損數量之計算公式不同,未免爭議才將耗損併入單價內計算。
又原告103 年8 月11日已將2,367,400 元領取完畢,並無原告所述被扣留100 多萬元之事實。
四、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訂有一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北勢溪環境營造計畫工程(第五標)河道環境景觀營造第二標工程」之「採光罩玻璃部分」之工程。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工程總價」第1項後段:「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依工程明細表)數量以實作數量為依據。」
、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乙方(即原告)依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請款」、第21條「特別約定」第1項:「本工程以實做實算計價。」
、第5項:「數量依現場實際尺寸實作時算,貨送指定地點,填縫膠採用道康寧791 ,現場採用吊車施工,玻璃矽利康收邊水路,含骨架上防震膠條。」
、第6項:「單價含損耗,依實做數量計價,完工後數量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
(卷第12頁)。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合約明細」,每才單價應以890 元計價(未含稅)。
四、原告103 年4 月21日之「下料單」記載(原證2 ),玻璃數量共計2888.5才,共計為2,570,756 元(未含稅)。
五、被告建設部經理賴首富於103 年6 月3 日原告追加單簽名,並記載依契約內容辦理。
六、光體玻璃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出貨單上記載8 片玻璃予原告,未經被告簽收。
七、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開立金額1,183,70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開立69,153元(含稅)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卷第58頁)。
八、兩造於104 年7 月21日簽訂保固切結書,上載:竣工日期103 年11月9 日,驗收日期103 年12月27日,結算金額2,301,54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
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合約明細」,每才單價應以890 元計價(未含稅),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下料單」記載,玻璃數量共計2888.5才、追加單144.7才等情,有工程攬契約(卷第6-18頁)、103 年4 月21日之「下料單」1 份(卷第19頁)、出貨單(卷第20-21 頁、第23頁)、工程追加單(卷第22頁)、數量及價錢單據(卷第24頁)、收據(卷第25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因原告主張其雖簽有切結書,係為請領工程款之用,始終對於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金計算有爭執,本件工程實際數量應包含異型玻璃以矩形計價之耗損材料,實際施作應以主體工程2888.5才+追加工程144.7 才(合計3033.2才),以每才890 元、數量3033.2才計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依約定之實做實算計算數量,其與苗栗縣政府結算之2586才,不應包含耗損材料,且原告已簽切結書,不得再請求,縱然請求耗材不應以890 元計算,應以成本計算等節,因此兩造對於實際施作是否包含異型玻璃以矩形計價之耗損數量,耗損數量應如何計算價格,對於被告是否尚未給付440,914 元之工程款(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834,516 元,扣已付之2,393,602 元之金額)有所爭執。
二、有關兩造最後對於測量所得數量不爭執,僅針對異型玻璃之矩形計價是否包含「損耗數量」?如要計算價格,是否應以一才890 元或應以成本計算價格有部分,經查:1.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有所規定。
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
又原告提出追加單將原約定「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就其施作「異型玻璃以矩形計價」等事項,因漏未約定,因此以「追加單」方式送達於被告,被告在接受其所提出增訂漏項要約之追加單(意思表示),應提出其同意或拒絕原告漏項增訂之意思表示;
如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異型玻璃以矩形計價」之追加單,則漏項增訂之契約成立生效,如被告拒絕原告漏項增訂契約之要求,應將拒絕之意思表示送達給原告,如被告未為通知,任由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應視為允與報酬,以補償原告之損失,合先敘明。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約定可知「本工程以實做實算計價」,惟查原告既於103 年6月3 日追加單備註「數量實際製作計價,備料時間為下訂後21個工作天,陸續出貨,現場提供吊車。
以上報價未含稅,數量依現場實際尺寸實做實算,異型尺寸依矩形計價…」等文字(卷第22頁),顯然原告向被告提出就原先約定之玻璃製作以「實做實算」為主,但「異型尺寸依矩形計價」,係為不同於原系爭契約約定切割玻璃部分以「實做實算」計價方式,就異型尺寸玻璃之施作,兩造並未約定,應為漏項,原告就此漏項增訂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然以追加單方式並送達於被告,經被告建設部經理賴首富加註「依契約內容辦理」,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事後追加異型玻璃以矩形計價之漏項增訂契約明確知悉。
但被告除堅持以原來契約約定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未舉證其拒絕原告「異型玻璃以矩形計價」之漏項增訂之要約有通知原告外,而係任由原告先行供貨並施工完成,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既然依漏項增訂之追加單內容先行施作異型玻璃,且亦已施作完畢,被告應視為允與報酬並補償原告之損失,自應依照追加單上之數量並依890 元予以價算價格。
且原告自承如被告不同意異型玻璃之矩形計價,根本不會施工,何況如被告所辯為真實,異型玻璃之製作所需切割面積越多、越複雜,所須耗費之人力工時越多,如依一般切割之實做實算計價,亦突顯承攬報酬較低之事實,此情與臺北市玻璃同業公會函覆意旨一致,該公會亦表示系爭工程圖說(卷第16-17 頁),該案玻璃須為異型方符工程要求,原告所發出之追加單(卷第22頁)上備註欄有說明異型尺寸依矩形計價,所謂實做實算,在實務上係以交貨玻璃之實際尺寸,有該會105 年11月30日函為憑(卷第90頁),堪認系爭工程須使用異型玻璃為真實,實務上異型玻璃亦以交貨玻璃作為實際施作之尺寸,是本院認定系爭工程使用玻璃數量為3033.2才,並以890 元計價,原告之主張可採,被告抗辯實做實算並不包含耗損數量,應係對於異型玻璃製作之誤解,故非真實。
足認被告所辯,確實不符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
難以採信。
雖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聲請傳喚賴首富、林涴珠為證人,併言明會陳報地址(卷第113 頁),然至言詞辯論當庭方陳報地址,查上開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本件原告自104 年12月18日撤回起訴(104 年竹建簡調第16號),再於105 年4 月13日起訴,並經105 年6 月21日、105 年7 月26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2月16日、106 年1 月10日等多次開庭,被告對於所傳喚之證人,既然為其所屬員工,應有督促其到庭之義務,因此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行陳報地址,並再度聲請傳喚證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適用,而認被告並未將拒絕原告要求異型玻璃以矩形計價之意思表示送達給原告,而任由原告供貨施作,自應認定被告視為允與報酬,並應補償原告之損失。
3.有關本件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玻璃數量暨價錢,本院認定如下:㈠原告施作主體工程之玻璃數量2888.5才,有103 年4 月21日之「下料單」、出貨單可憑(卷第19-21 頁,原證2 、3 ),價格共計為2,570,756 元(未含稅)。
㈡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之玻璃數量144.7才,有103年6月3日之追加單、出貨單可憑(卷第22-23 頁,原證4 ),共計為128,783 元(未含稅)。
㈢是原告施作系爭主體工程及追加工程中之玻璃數量共計為3033.2才(計算式:主體工程2888.5才+追加工程144.7 才=3033.2才),價錢計2,834,516 元,此有原告所開立之單據可憑(卷第24頁,原證6 )。
㈣原告業已於103 年6 月中旬完成全部之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含訂金1,242,885 元、工程款合計2,393,602 元,此有收據可稽(卷第25頁,原證7 )。
㈤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玻璃數量3033.2才,一才890 元計價,應為2,834,516 元,扣被告已支付之2,393,602 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0,914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0,9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未將拒絕被告以追加單方式將異型玻璃以矩形方式計價之漏項增訂契約通知原告,任由原告先行供貨施工,應視為允與報酬,其辯稱異型玻璃計價不含耗損材料,且不應以890 元計價,應以成本計價,與實務施作異型玻璃之計價慣例不符,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0,914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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