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撤簡,1,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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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撤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張林月娥(林鄭砧之繼承人)
王林滿女(林鄭砧之繼承人)
徐宇泰(林鄭砧之代位繼承人)
徐永泰(林鄭砧之代位繼承人)
林美雲(林鄭砧之繼承人)
林美芳(林鄭砧之繼承人)
鄭林美津
前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椿
兼前列7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玲玉
劉瑞蓉(林鄭砧之再轉繼承人、劉林詳招之繼承人)
劉瑞明(林鄭砧之再轉繼承人、劉林詳招之繼承人)
劉瑞芬(林鄭砧之再轉繼承人、劉林詳招之繼承人)
兼前列4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源(林鄭砧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瑞媛(林鄭砧之再轉繼承人、劉林詳招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欣龍
被 告 劉瑞芳(林鄭砧之再轉繼承人、劉林詳招之繼承人)
陳林彩霞(林鄭砧之繼承人)
徐維泰(林鄭砧之代位繼承人)
劉郡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105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塗銷繼承登記之民事判決,並請求塗銷其承耕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移轉登記、贈與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林美津1 人繼承,因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原告林鄭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6 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 、18頁),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即林榮源、林陳彩霞、張林月娥、王林滿女、林美雲、林美芳、鄭林美津;

代位繼承人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

及再轉繼承人劉瑞芳、劉瑞蓉、劉瑞明、劉瑞媛、劉瑞芬為被告,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16、17-36 頁)。

因被告林榮源將其繼承之耕地贈與予其妻賴玲玉,被告劉瑞蓉亦將其繼承之耕地贈與其子劉郡敖,原告乃追加賴玲玉、劉郡敖2 人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2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6、122-123 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行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民事判決、塗銷繼承登記、塗銷分割移轉登記、塗銷贈與移轉登記、撤銷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撤銷行政判決、回復繼承登記、回復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0、111 頁),因部分聲明不屬於民事訴訟審理之範疇,原告乃撤回「民國105 年5 月11日補充準備書狀之聲明⑸⑹⑺⑼、105 年5 月23日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⑴」(見本院卷三第5頁),被告就此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瑞芳、陳林彩霞、劉郡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重劃前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龍所有,訴外人林金龍於70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上開2 筆土地由被告鄭林美津取得,其餘繼承人則拋棄此部分繼承,包含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被告鄭林美津並於72年5 月31日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嗣上開2 筆土地經分割增加1855-1、1876-1至1876-9號土地(加計1855、1876號土地後,重劃後即為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17、19、50、57、59、63、64、73、93、95號土地),詎訴外人林金龍之繼承人林鄭砧明知已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卻反於協議內容,而於86年偽造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鄭林美津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鈞院於86年6 月23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被告鄭林美津應將上開土地於72年5 月31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後被告鄭林美津之繼承登記被塗銷,於87年10月15日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林金龍所有。

被告林榮源、張林月娥、王林滿女、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等9 人再於90年6 月5 日就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17、19、50、57、59、63、64、73、93、95號土地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嗣19、57、59號等3 筆土地於100 年4 月29日合併分割為19、19之1 至19之4 、57、57之1 至57之11號等17筆土地;

被告林榮源再於100 年6 月1 日將57之7 、63、64、95號等4 筆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賴玲玉;

而被告劉瑞芳、劉瑞蓉、劉瑞明、劉瑞芬、劉瑞媛、劉郡敖等6 人則分別於104 年11月17、104 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贈與等原因取得19之2 、57之3 、57之4 號土地。

(二)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並訂有新竹市南新字第145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訴外人林金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99年2月4 日、101 年12月13日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被告林榮源即在101 年12月28日對原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林榮源根本無權繼承上開土地,自無權對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因此原告與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再者,林金龍於70年3 月25日死亡時,系爭耕地為農地,依當時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規定,農地應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將耕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村承租上開土地,被繼承人林金龍之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其等即應將耕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有優先承購上開土地之權利,但被繼承人林金龍之繼承人為規避法令,於86年間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損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村得以優先承購上開土地之權利,原告繼承系爭承租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6日另案偵查中始知悉有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新事證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不變期間。

(三)本件起因於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被告鄭林美津應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林金龍所有,造成被告鄭林美津以外之繼承人得以繼承上開土地,並為後續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進而得對原告主張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移轉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林美津所有。

為此聲明請求:1撤銷鈞院86年度重訴第43號民事判決。

2撤銷繼承人林榮源、劉林詳招(已歿)、張林月娥、王林滿女、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鄭林美津)於90年6 月5 日就坐落於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17、19、19之1 、19之2 、19之3 、19之4 、50、57、57之1 、57之2、57之3 、57之4 、57之5 、57之6 、57之7 、57之8 、57之9 、57之10、57之11、63、64、73、93、95號等24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3撤銷100年4 月29日就同段19、19之1 、19之2 、19之3 、19 之4 、57、57之1 、57之2 、57之3 、57之4 、57之5 、57之6 、57之7 、57之8 、57之9 、57之10、57之11號等17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回復為同段19、57、59地號土地)。

4撤銷100 年6 月1 日繼承人林榮源將同段57之7 、63、64、95號等4 筆土地贈與其妻賴玲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5撤銷被告劉瑞芳、劉瑞蓉、劉瑞明、劉瑞芬、劉瑞媛、劉郡敖等6 人就同段19之2 、57之3 、57之4 等3 筆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贈與移轉登記。

⑴撤銷104 年11月17日繼承人劉瑞明就同段19-2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⑵撤銷104 年11月17日繼承人劉瑞芳、劉瑞蓉就同段57-3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⑶撤銷104 年11月17日繼承人劉瑞媛、劉瑞芬就同段57-4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⑷撤銷104 年12月30日劉瑞蓉、劉郡敖間就同段57-3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

6判決回復繼承人鄭林美津於72年5 月31日繼承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0號等2 筆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瑞蓉、劉瑞明、劉瑞芬、林榮源、劉瑞媛、徐維泰、張林月娥、王林滿女、徐宇泰、徐永泰、林美雲、林美芳、鄭林美津、賴玲玉則以:原告為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17、19、50、57、59、63、64、73、93、95號等10筆耕地之承租人,僅有地上耕作權,並無任何土地處分權,上開土地由被告鄭林美津單獨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均與原告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更無損原告地上承租權及終止租約時補償費之取得,故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被繼承人林金龍之全體繼承人繳清遺產稅後,重新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是依法而行,並無違法之處,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續一字第20號、102 年偵字第36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在案。

而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即不得再予爭執,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瑞芳曾到庭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林彩霞、劉郡敖、劉瑞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已逾不變期間,不應准許: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亦有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5 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1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該民事判決已於86年7 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46 頁),原告延至105 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限制,於法自有未合。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

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5 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50 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6日另案偵查中始知悉有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新事證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張林月娥等人早於92年間即對原告提起確認新竹市南新字第145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訴訟,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325 頁),足證原告斯時已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由被繼承人林金龍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非僅由被告鄭林美津1 人繼承,本件自無原告所稱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未逾30日之情形,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縱認不受5 年不變期間之限制,仍應有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已逾不變期間之限制至明。

(二)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於法亦有未合: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關於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則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爰增訂第一項」,據此足認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設置,旨在於提供受判決效力之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而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與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故依照上述說明,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諸如同法第63條、第67條之1 參加人、受通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不當之規定,均屬受判決效力所及者,但並非同法第401條受既判力所拘束之人。

2經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係林鄭砧(即被繼承人林金龍之配偶)對被告鄭林美津(即被繼承人林金龍之女)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該案件於86年6 月23日判決後已於同年7 月17日確定,業如前述,則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林鄭砧及被告鄭林美津2 人,既判力即僅及於該2人之間及林鄭砧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合先說明。

⑴原告固主張:其承耕之土地及耕地租約應由被告鄭林美津1 人繼承,被告林榮源無權繼承卻對原告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自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惟查,被告林榮源係於101 年12月28日對原告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主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審理、判決迄至確定為止,被告林榮源既尚未對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自無以此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之理,揆諸上揭立法理由意旨,自難謂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⑵原告另主張: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規定,農地應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將耕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村承租系爭耕地,出租人林金龍之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其等即應將耕地出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村,由其優先承買,原告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與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

惟查,林鄭砧提起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為塗銷被告鄭林美津之繼承登記訴訟,非買賣移轉登記事件,系爭耕地迄今亦僅為繼承登記、分割移轉登記、贈與移轉登記,而無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情形,此由原告訴之聲明可以得知,被告等既未出賣系爭耕地,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炎村即無優先承買權可言,原告以其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進而主張其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又土地法並無限制農地不得由多位繼承人繼承,而僅就繼承後之分割或移轉加以限制,如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

如農地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者,其仍得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後1 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準此可知,被繼承人林金龍(耕地出租人)繼承人間之繼承登記或塗銷繼承登記訴訟,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炎村(耕地承租人)間,要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其餘聲明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塗銷分割移轉登記、塗銷贈與移轉登記,目的在於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後,將系爭三七五耕地回復登記至被告鄭林美津1 人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卷三39頁),惟其請求撤銷前揭民事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請求自無所據。

又原告提出之更正起訴法條狀均難認係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74-199 頁),故原告其餘聲明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既已逾越不變期間,且其非依法得起訴之主體,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並請求塗銷其承耕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移轉登記、贈與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林美津1 人繼承,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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