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100,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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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

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 10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279 元,及其中12萬2,5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2,700 元自105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

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 日庭期經合法通知同年7 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其遲至105 年7 月7 日方來電稱:因小孩放暑假需人照顧,加上颱風要來了,擔心本次庭期結束後,無客運可供搭乘回臺中,故本次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

經查,本院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經中央氣象局發布尼伯特強烈颱風之海上陸上警報,惟本院所在地之新竹市政府,以及被告居所地之臺中市政府於該日皆正常上班、上課;

臺中客運亦未因颱風而停駛等情,有中央氣象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列印資料各 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日亦從臺中市至本院開庭,足見被告客觀上應無因天候或交通狀況而有無法到庭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小孩需人照顧部分,被告尚非不得委託親友或安親班照顧,難認屬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並未檢具其他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原告雖於本院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惟核其內容既未提出經本院後開作為裁判基礎之新聲明、事實或證據,自無再另定庭期通知被告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5萬1,6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債務)。

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818號執行在案(下稱第一次執行事件),原告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中提存12萬5,279 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

嗣訴外人曾冠程出具103 年2 月12日委任狀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並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經雙方於104 年2 月13日就系爭債權以68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分五期付款,並由曾冠程全權代理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皆按期給付曾冠程和解金,由其轉交被告收受無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已全部清償完畢,曾冠程並於104 年3 月3 日向臺中地院具狀撤回第一次執行事件。

詎被告竟於104 年8 月間復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8396 號執行在案(下稱第二次執行事件),被告就系爭擔保金受償後,經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

然系爭債權業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完畢而消滅,被告無權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前繳納之系爭擔保金取償,顯然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擔保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該損害,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3 年11月20日第一次收訖被告來函欲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回覆被告,被告再於103 年12月24日來函,其中提及願意以68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原告方又於104 年1 月間表示希望以50萬元解決,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04 年2 月2 日收訖被告之信函,原告隨即於104 年2 月4 日再表示希望以68萬元解決。

嗣曾冠程便主動與原告聯絡,表明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並提出103 年2 月12日委任狀,告知已得到被告之授權,有權代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倘被告早已不同意曾冠程擔任代理人,何以第一次執行事件中之送達文書皆仍由曾冠程收受,足見被告辯稱曾冠程無代理權限,顯不可採。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曾冠程於103年1月間,知悉被告因案通緝中,訛稱其具律師資格,得代為辦理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宜,被告遂同意委任曾冠程代為處理,惟僅限於聲請補發民事判決、債權證明書、查封強制執行之權限,並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及執行費用6,013元,嗣被告發現曾冠程不適任,已於103年3月間,當面口頭解除對曾冠程之委任,斯後曾冠程應無任何代理被告之權限。

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至104 年 7月7 日期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該期間皆有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書信方式洽談和解,被告固曾提出68萬元之和解條件,惟給付方式為開立郵局匯票, 2張33萬元,1 張2 萬元,期限為103 年12月30日前,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債務,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2 月4 日發律師函同意68萬元一次給付方式和解,然已超過上開期限,被告斯時堅決改以88萬元為和解條件,兩造未達成共識。

曾冠程利用被告在監期間,私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收受和解金,以及具狀撤回第一次執行事件,被告均未曾同意曾冠程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亦已另案對曾冠程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為之履行,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受償系爭擔保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兩造歷次庭期到場及提出書狀之意見,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64號、中高院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5萬1,6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0至43頁)。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第一次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曾冠程出具103 年 2月12日委任狀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嗣曾冠程於104 年 3月3 日以被告名義具狀撤回該次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原告曾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中提存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

㈢被告於104年8月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第二次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就系爭擔保金受償後,取得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87頁)。

㈣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至104 年7 月7 日期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見本院卷一第13、1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擔保金取償,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受領系爭擔保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係以第二次執行事件就原告前繳納之系爭擔保金取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被告既辯稱其受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曾冠程有權代理被告為系爭和解書;

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委任狀、系爭和解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各1 份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6 至10頁),觀之上開書證,均有被告之印文,並有曾冠程手寫簽收,全部清償完畢等字樣,堪認原告此部主張,應非無據。

次查,證人曾冠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我擔任律師的助理,被告於102 年 8月22日透過友人介紹帶同至事務所,表示他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惟因遭刑案通緝中,希望我們接受他的委任去聲請強制執行,後來被告沒有如期給付委任費用,律師反對接此案,因我與介紹人為朋友,經其一再請託,我徵得律師同意後就接下此案,被告不久後,即入監執行;

我幫被告聲請第一次執行事件,被告交付一個木質章給我,並有請他先簽一份委任狀,註明有特別代理權,代表已經全部授權我們處理(庭呈委任狀1 紙),至強制執行聲請時所附的委任狀印文係由我蓋印;

因為執行的地點是一間廟,大家有所顧忌,雙方有洽談和解事宜,我也多次前往臺中監獄找過被告,被告自始沒有表示過不再委任我或限制我的代理權限,嗣由我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依該條件收受原告給付之和解金,並具狀撤回第一次執行事件,我事先有提出被告原始簽立之委任狀(即上開庭呈委任狀)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表示我已經有經被告授權為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1 頁)。

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提解到場陳稱:我曾委託曾冠程辦理聲請該次強制執行,並有交付印章,強制執行聲請狀的印章是我的等語,此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地院調取第一次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不否認已簽立委任狀並交付木質印章予曾冠程(見本院卷一第217 、228 頁),本院復審酌證人曾冠程係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詞,且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證,足見被告確已委任曾冠程辦理第一次執行事件事宜,曾冠程基於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系爭和解書及第一次執行事件之撤回,自非無權代理,難謂該效力不及於被告。

㈢被告辯稱其只委任曾冠程聲請補發民事判決等權限,並已於103年3月間,當面口頭解除對曾冠程之委任;

係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未曾同意原告得以68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解決,亦未授權曾冠程為之,已另案對曾冠程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經查:1.證人徐秀明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我以前跟被告是合夥人,有聽他講過之前對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的事情,曾看過曾冠程來找被告,聽他們的對話有提到曾冠程代被告處理強制執行,但被告入監後我就不清楚後續的處理結果,被告沒有跟曾冠程表示過不再同意他代為處理這些事情;

我有看到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曾冠程來找被告,並有聽到被告跟曾冠程說,查封之後的事就不要再管,把印章還來,曾冠程有說好,沒說其他話,但當天沒有看到曾冠程把印章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7 頁)。

然被告既不否認其於入監期間曾冠程尚有至臺中監獄辦理接見(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第一次執行事件卷宗查無被告向臺中地院陳報解除對曾冠程委任之意思表示,而曾冠程於103 年2 月12日現場勘測時,即提出委任狀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故曾冠程非僅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甚明,又被告倘解除對曾冠程之委任,何以未要求曾冠程立即返還交付之印章,另被告如僅委任曾冠程聲請補發民事判決等權限,何以簽立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綜此,難認被告僅委任曾冠程聲請補發民事判決等權限,以及被告確已於其所述時點解除對曾冠程之委任。

是證人徐秀明上開證詞要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2月4日間,以書信往來洽談和解事宜,業據提出歷次往返書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稽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收寫書信內容略以:被告願以68萬元和解此事,條件郵局匯票或郵局本票,2 張33萬,1 張2 萬元,3 張合計68萬元,我會等到103 年12月30日,若沒回音,我會再委託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04 年2 月2 日收受被告書信則以:88萬元和解,另捐天母宮11萬元,另付3 萬元律師費,實拿7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至104 年 2月4 日以律師函代原告表示:同意68萬元一次給付方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同意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前表示以68萬元一次給付方式為和解,嗣已變更和解條件等語,固非無據。

然原告當時對被告提出68萬元之和解條件,僅同意以50萬元一次給付,有原告訴訟代理人104 年1 月16日律師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兩造斯時顯未達成合意甚明,原告嗣後才提高和解金額至68萬元,縱然已超過被告原定103 年12月30日期限,兩造本非不得再以協議方式為之,難執此遽謂曾冠程代理被告所為之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3.被告另辯稱已對原告及曾冠程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傳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139 至1 42、148 至154 頁),而證人曾冠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我收受原告交付之和解金目前尚未轉交被告,因被告都沒來找我,我也不清楚原因,只要被告來找我,我就會歸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惟此至多僅屬被告與曾冠程間委任關係所涉之紛爭,無礙原告已為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亦無從認定曾冠程無權為系爭和解書或原告知悉被告所稱曾冠程無合法代理被告權限之情事。

再者,倘原告知悉上情,豈有願意甘冒交付曾冠程和解金之損失,又再遭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追償之理,益證被告此部辯詞,應非可採。

㈣被告委任曾冠程處理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事宜,自為被告之代理人,曾冠程於104年2月13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所定條件履行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債權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復於第二次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取償,自欠缺正當性,其以此等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保有系爭擔保金之正當性基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279 元,及其中12萬2,579 元自105 年3 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 頁);

2,700 元自105 年6 月3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在本院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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