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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奇偉
被 告 周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為確認界址標的之2筆土地中,若有數人共有者,則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各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確認界址標的之其中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僅有應有部分1/44,顯係被告與他人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94-15地號土地間請求確認界址,姑不論同段182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然同段94-15地號土地既係被告與他人所共有,則原告僅以被告周東明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9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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