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吳俊威因與原告許紘捷於網路臉書上發生糾紛,雙方相
- 二、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吳俊威等五人到達上開停車場,吳俊
- 三、許紘捷、陳冠男見狀後,立即駕車加速逃離,吳俊威等五人
- 四、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50,230元、紅包費用10萬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何楷文、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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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許紘捷
訴訟代理人 許炎坤
許國榮
蔡玉雪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4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俊威因與原告許紘捷於網路臉書上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晚間在新竹市○○路○段00巷0 號前之新竹市立文化中心前停車場(下稱文化中心停車場)談判。
吳俊威、何楷文、鄭益璿、葉佳傑、顏安等人,由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談判。
其五人共同基於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車上討論如何分配使用何楷文持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5顆(其中3 顆子彈於後述之殺人未遂犯行時由何楷文射擊)、改造手槍1 支暨子彈6 顆、電擊槍、短空氣手槍各1 支及顏安持有並攜帶長空氣手槍1 支。
二、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吳俊威等五人到達上開停車場,吳俊威及何楷文、鄭益璿、葉佳傑下車後,見許紘捷及其同行友人之車輛欲自上開停車場離開。
其等明知其中由許紘捷駕駛、並搭載陳冠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有人乘坐,且於行駛狀態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車輛開槍射擊,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而造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何楷文持前開槍彈,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
吳俊威則持前開電擊槍1 支,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
鄭益璿持前開長空氣手槍1 支,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鋼珠;
葉佳傑持前開附表短空氣手槍1 支,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鋼珠及BB彈。
三、許紘捷、陳冠男見狀後,立即駕車加速逃離,吳俊威等五人隨即上車驅車追逐,於追至新竹市東門街靠近新竹女中之某7-11便利商店前停等紅燈時(下稱東門街現場),其等復接續前揭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顏安駕駛上開車輛趨近許紘捷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再由何楷文持槍彈,從副駕駛座車窗處朝乘坐於上開車輛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子彈;
葉佳傑亦持前開之短空氣手槍1 支,從右後座車窗處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BB彈。
吳俊威等五人上揭開槍射擊之行為,共造成許紘捷、陳冠男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後車牌等多處中彈;
惟因未射及許紘捷、陳冠男身體,而未發生傷亡結果(何楷文、鄭益璿、顏安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5 年2 月、5 年2 月)且因上開事件造成原告駕駛車輛撞傷一位老婦人的車,老婦人下車後又中子彈受傷,合計賠償老婦人車輛受傷紅包約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50,230元、紅包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合計請求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何楷文、鄭益璿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卷內證據(詳本院刑事判決第5-6 頁記載之證據)為憑,而被告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持槍射擊坐於車內之原告,導致車輛受損,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故意,且其故意行為應屬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對本件車輛受損發生係故意,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 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因原告在監獄服刑,被告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視同自認,且依被告前科資料目前確實通緝、無業無收入之下,堪認原告請求5 萬元尚稱合理,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事件造成原告駕駛車輛撞傷一位老婦人的車,老婦人下車後又中子彈受傷,合計賠償老婦人車輛受傷紅包約10萬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支出之收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因被告開槍射擊坐在車內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驚嚇,堪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
茲斟酌原告係與被告因臉書發生糾紛,相約談判,為被告與其朋友持槍射及坐於車內之原告,造成車輛之車門、車窗破裂、後車牌等多處中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03 年任職工程行收入213,340 元;
被告82年6 月生、有毒品、恐嚇、殺人等前科,103 年收入3,136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失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之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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