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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武金菊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范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本件兩造雖原為越南籍人士,惟於起訴時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本件應非涉外事件。
縱認本件合會爭議有部分會員仍為越南籍人士,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合會法律關係,兩造並未約明適用何國法律,且經查詢結果,越南法律並無合會之相關規定(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卷第197頁反面 ),參以負擔債務之被告召集合會時住所地係在我國,自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400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張原告參加被告之7個合會及向被告購買3個合會,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不告而別,合會未依約定進行,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29,4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正確之會款金額,乃於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86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第149頁 ),核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返還買會價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具有一體性,復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查被告范琇為於102、103年間召組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採內標制,原告武金菊參加其中10會,其中跟會部分有 7會,有會單影本6 紙可證,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另向被告買受會份3會,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買會單據影本2紙可證,給付買會價金計275,700 元;
惟被告自103年4月份起即藉詞拖延會款,嗣後更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繫;
原告及其他會腳無奈之下,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召集附表所示合會,且原告多仍為活會等情,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一節罪嫌尚有不足,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
(二)被告倒會後,積欠原告之跟會部分之會款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
原告向被告買會部分,縱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未得其他合會會員全體之同意,亦僅係對其他未同意之合會會員不生效力,惟於原被告買賣雙方之間,仍應依買會契約履行;
被告依買會契約應按期給付原告買會後之每期會款扣除得標金額後之差額(即為標息),及因原告買會,取得活會會員資格,原告得為投標,若原告一直未投標,於最末期應給付得標會金予原告;
但被告自103年4月份倒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各期應付之金額均已給付遲延,且為可歸責於被告,因此爰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履行,逾期買會契約解除,買會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負返還買會價金共計 275,700元之回復原狀之義務;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8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86 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對,原告得請求的合會款沒有那麼多,因為後來會倒掉,每個人都拿著會單來跟伊要錢,但是越南人同名同姓的人很多,原告只是想要多拿錢,沒有的也講有,原告從三月份後就沒有繳會款了,伊的資料是寫原告的部分是49,600元,跟原告所主張的不符,其他的錢不知道哪裡來的。
103年3月9日的會單不是伊寫的,原告本來要參加103年3月9日的會,伊跟原告說名字已經在會單上了,也發出去了,但是因為聽到風聲就說不要參加了,原告現在認為在會單上有名字,就來告伊。
另原告沒有跟伊買會,越南對於買會是他們兩個人自己講好,不經過伊,但是要告訴伊,伊才會知道他們買會的事情,之後伊就去找買會的人收活會的會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102年4月20日起共計30會之每月3千元合會1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倒會時,原告尚係活會。
(二)原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102年9月15日起會之每月5千元合會2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倒會時,原告尚係活會。
(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一第1、3、4、5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1頁,除了第33頁外 )會單為其所書立不爭執,但是原告確有參加第33頁之互助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幾會?(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活會會款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3 年2月9日以187,000元向被告買2個合會,及於103 年3月16日以88,700元向被告買1個合會是否實在?(四)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解除買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會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一)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幾會?原告主張被告於102、103年間召組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採內標制,原告參加其中10會,其中跟會部分有7 會,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會單影本6紙為證(詳本院卷第32至36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102年4月20日起共計30會之每月3千元合會1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倒會時,原告尚係活會;
原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102年9月15日起會之每月5千元合會2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倒會時,原告尚係活會;
原證一第1、3、4、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1頁,除了第33頁外)會單為被告所書立,但是原告確有參加第33頁之互助會等情,惟否認原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103 年3月9日起共計25會之每週5千元合會1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倒會時,原告尚係活會等情。
經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2014年3月9日會單為其所書云云,惟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因涉嫌詐欺本件會款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關訴外人阮玉亭之買會情形時,提示告證六中之前開2014年3月9日會單(見103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二第284頁,告證六之會單係103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一第89頁 ),被告閱後向檢察官表示整理的會單跟伊的會單一致, 103年3月9日阮玉亭是買編號4、8、19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二第28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當時並未否認前開會單所載合會非其召集,觀之檢察官提示之2014年3月9日會單(詳本院卷第126頁),經比對與本件原告提出之會單(本院卷第36頁 )除有中文記載外,所記載之越南文字、數量及格式應屬同一會單,堪認原告主張2014年3月9日會單為被告所書,原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103 年3月9日起共計25會之每週5千元合會1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倒會時,原告尚係活會,故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前開會單為其所召集,應無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103年間召組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採內標制,原告參加其中10會,其中跟會部分有7 會,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應予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活會會款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自103年4月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死會會員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2、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蓋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
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該會於103年4月間倒會時,原告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死會會員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自應與死會會員連帶給付活會會員全部會款。
3、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倒會時,附表一編號1 合會已進行12會,含原告在內尚有18個活會會份,附表一編號2 合會已進行11會,含原告在內尚有16個活會會份,附表一編號 3合會已進行8 會,含原告在內尚有19個活會會份,附表一編號4合會已進行17會,含原告在內尚有8個活會會份,附表一編號5 合會已進行10會,含原告在內尚有15個活會會份,附表一編號6合會已進行6會,含原告在內尚有19個活會會份,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得訴請被告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336,000 元之責任【3,0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2(死會數)×18( 剩餘會期)×1/18(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 原告參與之會份數)+5,000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1( 死會數)×16(剩餘會期)×1/16(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原告參與之會份數)+5,000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8(死會數)×19(剩餘會期)×1/19(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2(原告參與之會份數)+5,000元(每週應交之死會會款)×17(死會數)×8(剩餘會期)×1/8(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原告參與之會份數)+5,000元(每週應交之死會會款)×10(死會數)×15(剩餘會期)×1/15(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原告參與之會份數)+5,000元(每週應交之死會會款)×6(死會數)×19( 剩餘會期)×1/19(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 原告參與之會份數)=33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335,986元之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3 年2月9日以187,000元向被告買2個合會,及於103 年3月16日以88,700元向被告買1個合會是否實在?1、原告主張:其以「買會」方式向被告買受會份3 會,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並已給付予被告買會價金共計275,7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會單據影本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2、經查:⑴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買會就是有會員不想來標,問我要不要買,因為我是會頭有資格買,但是我沒有錢買,我會介紹給同鄉(誰都可以買)買,我跟他們說如果要買買賣雙方要見面,但是有的同鄉說一定要把買會的錢交給我(會頭),因為他們認為我是會頭要負責,賣會的人跑了買會的人就找我會頭負責。」
、「(問:武金菊警詢供稱103年2月9日向你購買2個互助會,103年3月16日向你購買1個互助會,有無意見?)武金菊103年2月9日是買編號22。
(武金菊103年3月16日沒有原始會單)」等語( 詳103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283-28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已承認原告向其買會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3 年2月9日以187,000元向被告買2個合會,及於103年3月16日以88,700元向被告買1個合會等情,要非無據。
⑵次查,證人即其他合會買會人黃盈楨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證述:「是被告跟我說有人要賣會,如果我們同意的話,就跟會首說好,會首會與買會的人相約,以對方要賣的價錢來計算買會的價格,買會的價錢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會寫一個單子給我,單子上面會寫有多少死會,多少活會、賣會的價錢或計算式,單子上不一定會寫明是哪一天的會,但是被告會跟我們說是哪一個會,被告寫單子是在我面前寫,卷宗第 56-58頁這幾張單子都是我跟被告買會的單子,第1張(56頁)的9月15日是指9月15日開標的會,9月15日旁邊的字是越南字,是指一個月開標一次的意思,因為有的會是半個月或一個禮拜開標一次,越南字旁邊的5,000表示這個會是5,000元的會,第二行25表示這個合會有25人,25旁邊的24是指扣掉買會的這個人,2,500(誤載為25,000 )×24=60,000-2,500=57,500 元,所以買會金額57,500元我要交給會首即被告,上開字都是被告寫的,但左側有一個11/17 、1500,還有下一行,這兩行字是我寫的,第57頁上面所寫的字都是被告寫的,左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第58頁上面所寫的字是被告寫的」等語( 詳104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 ),證人趙明堂於前開事件亦證述:「被告有跟我說都是由會首來負責,我問他會單呢,被告回說反正都是會首負責,我不用知道會員有誰,而且他說即使給我會單,也都是越南文,我也看不懂,所以我買會的時候有請被告簽字,被告說她要負全責,我買的會並不知道會員有哪些人,也不知道其他人買賣合會的狀況」等語 (見104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竹簡字第459號民事案卷核閱綦詳,亦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會並非直接與賣會人接觸,而係與被告接洽,買會款係交與被告,買會計算單係由被告出具等情,並非杜撰,是以,被告否認買會由其經手一節,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買會單為其所寫,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出具予原告之會單即原證一第1、3、4、5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1頁,除了第33頁外 )暨被告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及越南文的「標會」、「手續費」( 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買會計算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上筆跡雷同,堪信原告主張買會計算單( 見本院卷第37-38頁)亦係被告書寫出具予伊,要非無憑,被告否認為其書寫,難認可信。
(四)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解除買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會價金,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以187,000元、88,700元向被告購買附表二合會共3 個會份,買賣會份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惟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予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5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催告10日內履約、逾期解除買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當庭收受該準備狀,惟迄本案審結為止被告仍未履約,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已給付之買會價金187,000 元、88,700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析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買會價金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會款共335,986 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買會價金187,000 元、88,700元,合計611,686 元(335,986+187,000+88,700),暨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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