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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武玉雨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范琇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本件兩造雖原為越南籍人士,惟於起訴時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本件應非涉外事件。
縱認本件合會爭議有部分會員仍為越南籍人士,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合會法律關係,兩造並未約明適用何國法律,且經查詢結果,越南法律並無合會之相關規定(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卷第197頁反面 ),參以負擔債務之被告召集合會時住所地係在我國,自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200 元整,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總計5 會份均為活會,因被告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或已得標會員應交付於原告之合會款,已遲延給付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取得之會款380,800 元,且原告亦有向被告買會4 會份,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予原告,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履約無著,原告為此解除兩造間之買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買會價金177,400元及174,000元,及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832,2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明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實為3 會份,乃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未標得合會已交付之會款應為247,999 元,連同上開買會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177,400元及174,000元,及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合計為699,399元,並於民國105年9 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99元,並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詳本院卷二第118頁),核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返還買會價款、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具有一體性,復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合會及借款之金額後,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惟兩造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既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參加合會部分:1、原告分別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下列合會:⑴甲會合會:期間自101年5月20日起,每月一會期,計30會(因此合會終期為103年10月20日),每會會款為3,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
原告總計參加2會份。
⑵乙會合會:期間自102 年11月17日起,每週一會期,計25會(因此合會終期為103年5月4日),每會會款為5,000元,採內標制,於每週開標。
原告總計參加1會份(已扣除原告向訴外人梁金沙買受之2個合會)。
2、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蓋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
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立法理由參照)。
3、請求數額(137,998元+110,001元=247,999元):⑴甲會:原告參與被告召集自101 年5月20日至103年10月20日之甲會合會部分,至103年3月20日被告倒會之時,原告已繳23期,死會為23標,活會尚有7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倒會後7標活會每標每期可分得9,857元( 3,000×23÷7),原告有2會,均為活會,每期可分得19,714元,7期共可分得137,998元(19,714×7)。
⑵乙會:原告參與被告召集自102年11月17日至103年5月4日之乙會合會部分,至103年4月13日被告倒會之時,原告已繳22期,死會為22標,活會尚有3 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倒會後3標活會,每標每期可分得36,667元( 5,000×22÷3 ),原告有1會,均為活會,每期可分得36,667元,3期共可分得110,001元(36,667×3)。
(二)原告買會部分:1、原告分別購買由被告所召集之下列合會:⑴丙會:期間自102年12月8日起,每週一會期,計25會( 因此合會終期為103年5月25日 ),每會會款為5,000 元,採內標制,於每週開標,原告並一次交付現款177,400 元,購買2會份。
⑵丁會:期間自102 年12月22日起,每週一會期,計25會 (因此合會終期為103年6月8日 ),每會會款為5,000元,採內標制,於每週開標,原告並一次交付現款174,000 元,購買2會份。
2、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 (立法理由參照 )。
惟查,系爭越南式合會買會後,會員人數雖然增加,但會份沒有變多,會員賣會後(下稱賣會人),賣會人不會脫離合會,算是死會會員,還是要繳納死會會款,例如5,000元的會,賣會的人要繼續繳5,000元的死會款給會首,會首扣掉當期得標的利息,把錢交給得標的人,利息就由會首轉交給買會人。
準此可知,系爭越南式合會買賣會份後,賣會人並未脫離合會,仍必須按期繳交死會款予會首,會首則按月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轉交予買會人,再將餘款交予得標人,買會人僅取得投標及按月收取標息之權利,此核與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退會」、將會份「轉讓」他人之情形不同,無礙該條基於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不許任意轉讓會份之立法目的,是原告與被告間「買會」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查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予原告,其各期應付之金額均已給付遲延,且為可歸責於被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履約,迄今已逾相當期間皆仍未履行,是原告爰以105年5月20日準備書狀送到被告之日,解除兩造「買會」契約。
從而,原告於兩造買會契約解除後,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買會價金177,400元及174,000元返還予原告。
(三)借款部分: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2、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下午6時許,於原告所營址設於新竹市○○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內,自原告處借得10萬元 (附件二不起訴書內誤書1 萬元,特此嚴予指明其錯誤 ),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是原告自得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
(四)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承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247,999元【137,998元+110,001元=247,999元】;
另原告與被告間之「買會」契約,已為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自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已給付之買會價款351,400元【177,400元+174,000元=351,400元】;
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99元【247,999+351,400+100,000=699,399】。
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99元及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99元整及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被告三個會是事實,被告只欠原告三個會款,原告從103年3月即未給付會錢,另原告在103年3月已經聽說被告的會有問題了,怎麼可能標會後再借被告10萬元,這是沒有的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101年5月20日起共計30會之每月3千元合會2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倒會時,原告尚係活會。
(二)原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102年11月17日起會之每週5千元合會1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倒會時,原告尚係活會。
(三)兩造對於原告提出原證6錄音為兩造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活會會款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12月間以177,400 元向被告買102年12月8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及於102年12月間以174,000元向被告買102年12月22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是否實在?(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解除買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會價金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是否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活會會款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合會,期間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每月一會期,共計30會,每會會款為3,000元,於每月5日開標,及「參加」被告召集之乙會合會,期間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5月4日止,每週一會期,共計25會,每會會款為5,000 元,於每週開標,詎被告自103年4月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甲會、乙會死會會員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期以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等情,業經提出會單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60、6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蓋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
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並持有2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 月間倒會時,原告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乙會,並持有1 個會份,該會於103年4月間倒會時,原告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甲會、乙會死會會員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自應與甲會、乙會死會會員連帶給付活會會員全部會款。
3、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倒會時,甲會已進行23會,含原告在內尚有7個活會會份,乙會已進行22會,含原告在內尚有3個活會會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得訴請被告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248,000元之責任【3,000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23(死會數)×7(剩餘會期)×1/7(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2(原告參與之會份數)+5,000元( 每週應交之死會會款 )×22(死會數)×3(剩餘會期)×1/3(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原告參與之會份數)=248,000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247,999 元之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12月間以177,400元向被告買102年12月8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及於102年12月間以174,000 元向被告買102年12月22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是否實在?1、原告主張:其以「買會」方式參與丙、丁會,買會係與被告接洽,前已分別交付177,400元、174,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書寫買會計算單予伊等情,並提出丙、丁會之買會計算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4-67頁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2、經查:⑴原告主張向被告買會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6 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且兩造對於原告提出原證6 錄音為兩造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5 年8月8日當庭播放原證6 號錄音光碟,請通譯進行翻譯。
勘驗結果:「買會的部分,原告說跟被告買七個會,有說『金沙的兩個會不算』,『金沙兩個會』,還有提到若原告跟被告買會,就針對被告,被告會直接跟原告收錢。
與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上相符。」
(詳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范琇為:叫武玉雨繳啊莎的會8200元,你跟啊莎買會不能算我的。
武玉雨:對,不能算你的。
我買總共7 個會,跟啊莎買的沒有算你這裡,不同一條會。
武玉雨:你有說2 個禮拜以後就可以標回來。
范琇為:就是你先標,是這樣子你就賺到利息。
武玉雨:我要先標。
范琇為:裡面有20幾個會,武玉雨有7 個,阮玉婷4個,有11個人都是你們的,啊莎2個,通通都是你們的,沒有別人。
武玉雨:我會跟阮玉婷講,讓我先標。
范琇為:跟你們一起跟會還好,如果是啊莎他是很厲害的人,我會怕,因為有一些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事,都跑去跟啊莎講。
武玉雨:要買會不要聽別人講什麼話,我只認你,你去跟別人收會,再給我就好了。
范琇為:這樣一到二個禮拜,你就可以賺到2 萬多的利息,你買會就只知道我就好了。
武玉雨:跟會有會單,有日期,不是假會。
范琇為:這不是假的。」
乙節(詳本院卷二第111頁 ),亦自承原告買會只要知道被告會負責即可,即不否認原告透過被告買會,被告即會負責後續事宜,且原告在被告處跟會及買會合計7個,足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12月間以177,400元向被告買102年12月8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及於102年12月間以174,000 元向被告買102年12月22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 個合會等情非虛。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配偶謝江林於本院105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原告第一次向潘氏金賢買會的會錢,是誰交給潘氏金賢? )答:錢都是我領出來交給武玉雨的,武玉雨去交的。
到第三次在東南街,本來說潘氏金賢要來拿錢,後來是范琇為來拿買潘氏金賢的會的會錢。
」、「(問:你說的177,400元,你是如何領的剛剛好? )答:一個銀行領10萬元,一個銀行領尾數7 萬7400元,因為我有警覺性。」
、「( 問:你在東南街交給范琇為多少錢? )答:我不記得,就是另外一筆的會錢,應該是177,400元。
是我直接一筆177,400元直接交給范琇為。」
、「(問:第二次買會的錢是何時交給范琇為?)答:是在店裡面,由我太太交給范琇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參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潘氏金賢102年12月8日起會合會會份之177,400元資金來源為102年12月11日分別自原告新竹西門郵局帳戶及原告女兒謝芯妤二林郵局帳戶各提領77,400元及100,000 元,向被告購買潘氏金賢102 年12月22日起會合會會份之177,000元資金來源為102年12月25日分別自原告新竹西門郵局帳戶、原告女兒謝芯妤二林郵局帳戶及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32,600元、100,000 元、40,000元及手上現金支付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其所有新竹西門郵局帳戶明細、原告女兒謝芯妤二林郵局帳戶明細,及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相符( 詳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12月間以177,400元向被告買受102 年12月8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及於102年12月間以174,000 元向被告買受102年12月22日起會潘氏金賢之2個合會等情,要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解除買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會價金有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以177,400元、174,000 元向被告購買丙、丁2會共4個會份,買賣會份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惟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予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2月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履約,迄今已逾相當期間皆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05年5月20日爰以準備書狀送到被告之日,解除兩造「買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已給付之買會價金177,400元、174,000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是否實在?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原告所營址設於新竹市○○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內,向原告借得10萬元,原告乃將配偶謝江林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1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謝江林到庭證述明確 (詳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且有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02頁),觀之該帳戶一日支出達10萬元之提領情形不多,佐以原告與被告在上開期間跟會及買會合計7 會份,足認兩造間具有高度之信任關係,衡之常情,原告應無蓄意杜撰借款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時,有表示要連同原告於103年4月13日週標之會款過二天一起返還予原告(詳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兩造就此10萬元借款已約定於103年4月15日清償,原告認被告係短期資金調度,乃願借款予被告,即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析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買會價金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乙會會款共247,999 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丙、丁會買會價金177,400元、174,000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借款,合計699,399元( 247,999+177,400+174,000+100,000 ),暨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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