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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谷湘芳
被 告 范育睿即范廸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4 年12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51,623元迄未清償(含本金332,800元、利息17,673元、其他手續費450元、違約金70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32,800元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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