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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范育睿即范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金均自民國105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第14條之約定,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於104 年7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止至特約商店消費,迄105 年3月10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06,594 元、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福華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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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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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年利率 │ 備註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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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4,604元 │105年3月11日 │9.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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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2,000元 │105年3月11日 │14.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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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20,000元 │105年3月11日 │1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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