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296,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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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港
張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採購契約,原告負責出賣及整修零件予被告,自民國104 年5 月至同年12月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均未給付貨款,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15,170 元,原告前曾向被告催討部分貨款,被告希望展延付款日至104 年12月25日,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為此,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應開立105 年1 月20日之即期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積欠支付命令所載之款項即415,170元,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且提出之分期清償協議不為原告所接受,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對帳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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