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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劉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消費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該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27%計算,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卻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199,063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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