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32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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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鄭嘉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棟、徐錦秀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雖為「被告應返還骨灰罈8 個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開庭時當庭向原告確認請求返還之標的為何,原告稱主要是骨灰等語。
按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15,6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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