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3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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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羅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76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違約金請求之起始日變更為94年3 月15日,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2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15日至95年5 月15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攤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計算,另約定倘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2 月14日即未再依約償還,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3,2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被告另與原告訂定「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定書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7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80,000元內循環使用,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

詎被告至94年3 月20日止,尚積欠80,526元,及其中78,18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償。

(四)另被告於92年2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息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即年息19.8% )計收,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支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即帳務管理費),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50,618元,及其中49,709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償。

(五)綜上,依原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額度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放款帳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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