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37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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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雯淇(原名:黃麗支)
被 告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指定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簡卷第21頁)。

嗣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被告於該次庭期亦拒絕辯論,依首開規定,原告因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且兩造亦無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從而,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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