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379,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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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柯秀鑾
訴訟代理人 袁怡茹
被 告 袁光漳
訴訟代理人 袁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三、五十六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房屋(使用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5 年3 月8 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071 元,如其中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 、56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85 元,如其中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 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同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屬公務員之眷屬宿舍,前因職務關係配住予被告袁光漳居住,雙方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袁光漳嗣已退休而喪失任職關係,應認原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又被告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生活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於104 年4 月17日發函被告袁光漳請求騰空搬離系爭房屋,足見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其等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無編定房屋稅籍資料,以其附近同區域門牌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5,900 元、面積31.4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187.9 元(5,900 元÷31.4平方公尺),估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822 元(187.9 元×41.63 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坐落使用12-13 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原告不列計12-5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依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543 元,則12-13 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09 萬4,408 元(1 萬9,543 元×56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及12-13 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合計為110 萬2,230 元(7,822元+109萬4,408 元),其年息10% 計算每月租金為9,185 元(110 萬2,230 元×10% ÷12個月),而被告已繳付105 年3 月7 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9,18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㈡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遷讓房屋部分,選擇合併)、第179條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袁光漳於66年間因職務關係受配住系爭房屋,當時貸與人表示系爭房屋得供被告袁光漳及其親屬終身居住使用,且於82年間,被告袁光漳任職之新竹市警察局尚有發函請被告袁光漳辦理續借宿舍手續,並簽立宿舍借用契約,足見原告既非貸與人新竹市警察局,自無權利以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又被告袁光漳於86年間退休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新竹市警察局或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遷出,足見其等已同意由被告繼續居住。

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7,822 元,且被告僅使用房屋,原告卻以房屋及土地總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被告前依原告寄發通知繳納至105 年3 月7 日止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因不瞭解法律關係,並非自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繳納該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騰空交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1.被告袁光漳於63年5 月至78年2 月期間任職新竹縣警察局(71年間新竹縣、新竹市政府分治);

78年2 月至80年7 月期間任職新竹縣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80年7 月至81年1 月期間改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

81年7 月至86年1 月期間任職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並於86年1 月16日辦理退休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5 年12月7 日回函暨被告袁光漳任職資料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被告袁光漳陳稱其於66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袁光漳應係於任職原告所屬機關時,受配住系爭房屋。

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業據提出財產卡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觀之財產卡記載略以:系爭房屋於40年7 月1 日建築,103 年9 月17日登記,財產編號0000000-00F-0000000 號。

再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7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應堪採信。

2.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新竹市警察局所經管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82年12月20日函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惟查,新竹市警察局已於105 年12月7 日、106 年1 月18日分別函覆本院:系爭房屋非其所經管,另經查閱歷史卷冊,亦未發現被告袁光漳之相關配住書面資料。

前揭82年間之函文及附件宿舍借用契約,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5 年,已銷毀在案等語,有該函文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18 頁)。

是本院即無憑據認定新竹市警察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另原告雖於105 年12月9日函覆本院稱:系爭房屋屬新竹市警察局所管轄(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於106 年1 月19日函覆本院更正稱:系爭房屋屬新竹縣政府所有管理,並檢附財產卡等前揭資料(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益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

2.被告袁光漳於任職原告所屬機關期間受配住系爭房屋,其已於86年間辦理退休;

目前被告仍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徵被告袁光漳前因任職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袁光漳現已退休,與原告間喪失職務關係,依前開說明,使用借貸契約即消滅,原告自得依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袁光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至於被告柯秀鑾係為被告袁光漳之配偶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與原告無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依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秀鑾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又依系爭房屋財產卡原記載地上1 層,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已經被告增建為地上2 層,有財產卡1 紙、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外觀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至42、50頁)。

復依被告到場陳稱:2 樓是71至72年間所蓋,與1 樓共用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0、101 頁),足見系爭房屋2 樓雖為被告自行增建之空間,惟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原建物之附屬物,自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之範圍,併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當時貸與人曾同意被告袁光漳終身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惟被告並未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被告提出前揭82年間函文提及之宿舍借用契約未果,已如前述,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正。

又原告雖未於被告袁光漳86年間退休後,即向其催討返還系爭房屋。

然法律上關於單純沉默與默許同意本有所不同,原告未積極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單純沉默,並非同意其終身使用。

另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主旨: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公教人員退休後可續住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乃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袁光漳於同年7 月20日前騰空搬離系爭房屋,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縱依前揭行政院74年間函文,原告已對系爭房屋有處理行為,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迄今仍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其復不爭執已依原告開徵繳納至105 年3 月7 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則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查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5 年10月7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地政人員現場測量該房屋坐落使用12-5、12-1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 、56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土地複丈成果圖2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120 、50至51頁),堪認為真。

至被告雖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測量範圍超過其等使用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對此提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房屋使用牆面邊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經將當日現場勘驗照片互核比對(見本院卷第50頁),與本院當日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範圍應為相符,是被告所辯,難予採信。

3.系爭房屋未編定房屋稅籍資料,有新竹市稅務局105 年12月2 日回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同區域之門牌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其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187.9 元,核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822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圖各1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估算系爭房屋申報價額7,822 元,尚屬有據。

至於12-13 地號土地105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543 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坐落該筆土地使用面積56平方公尺計算,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為109 萬4,408 元(1 萬9,543 元×56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申報價值總額110 萬2,230 元(7,822 元+109萬4,408 元)。

次查,本院步行至系爭房屋約5 分鐘,附近有早餐店、飲食店,且鄰近公園,生活機能尚佳一節,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房地申報總額年息8%核算為適當,每月適當之租金為7,348 元(110 萬2,230 元×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另辯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只能以房屋計算等語,惟系爭房屋既坐落系爭土地,被告使用房屋同時也屬占有該坐落範圍之土地,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房屋租金計算本以土地及建物核算,是被告所辯,自非有據。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3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分別依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均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錢給付債務部分,因被告各自皆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之返還借用物、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受全部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圖(見本院卷第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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