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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高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申辦信用卡,與新竹企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依新竹企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4 (即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100年6月28日止,計有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101,411 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新竹企銀於87年10月19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又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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