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46,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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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姸瑀
被 告 葉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86年6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 月29日向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4579552140002406),與新竹商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依新竹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年息19.8925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86年6 月26日止,計有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209,548 元(包含消費款本金185,101 元及循環利息24,447元)仍未清償。

又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0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 年6 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戶籍設在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經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訴訟費用含裁判費2210元、公告報費120 元)、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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