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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鄧凱臨
被 告 蕭琬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鄧凱臨(下稱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蕭琬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0日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2,700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簡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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