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47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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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温麗虹
被 告 蔡宏廷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 -354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 段214 巷34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1 段214 巷34弄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延平路1 段214 巷34弄右轉進入延平路1 段214 巷,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1 段21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4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即被告應就下述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1 、汽車修理費14萬3,785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4萬3,785 元,此有估價單及收據為憑。

2 、醫療費796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600 元,因臉部受有傷害,至皮膚科門診支出醫療費196 元,有醫療單據為憑。

3 、薪資損失5,7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須請假至醫院就診,又因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拒與原告和解,致原告多次奔波法院,勞煩應訊,每次開庭皆須請假,而有工作上之損失,請假計4.5 日,受有薪資損失5,700 元。

4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身體傷害外,精神亦遭受重大打擊,並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不便,每次開庭面對被告毫無悔意之態度更令原告倍感難受與痛苦,為此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 、上開各項損失,原告總計請求金額為25萬0,281 元,是這樣沒有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1 、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予以扣除折舊。

2 、醫療費用部分:就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所支出具必要性、關聯性並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3 、薪資損失部分: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並未住院,且無醫囑必須休養,故計算天數應為1 日,且原告並應提出薪資證明。

4 、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警察前往本件車禍現場時即為當場承,亦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情形如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 ~128 頁)「對於本件發生在105 年2 月1 日車禍事故,其過程兩造雖同意援引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4 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的記載,並同意不再做任何調查;

及對於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14萬3,785 元(單據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104 頁),其中104 頁第1 至4 行廠外電腦位定申請800 元、鈑金工資1 萬6,600 元、噴漆工資2 萬340 元、前擋拆裝1,800 元,兩造同意沒有折舊的問題,然而其餘項目,被告認為有折舊問題;

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6 元(單據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沒有爭執;

但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700 元,被告則全部爭執;

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爭執金額過高。

且對於以上合計25萬0,281 元之總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四、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延平路1 段214 巷34弄右轉進入延平路1 段214 巷,與原告駕駛於延平路1 段214 巷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應無過失責任,併參照本件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右轉彎侵入幹線道東向車道,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31日竹監苗鑑字第1050003990號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又因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確係被告上述具過失責任之駕駛行為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其主張金額,一一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為796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796 元,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冠賢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不為被告爭執,應認上開部分係因受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二)汽車維修費為4 萬9,965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因前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萬3,785 元,雖經原告提出修復估價單在卷(附於本院卷第25~26頁、第104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系爭車輛係98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供核(附於本院卷第129 頁),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5 年2 月1 日),使用期間約有7 年,依前開說明,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兩造就估價單內所列廠外電腦位定申請800 元、鈑金工資1 萬6,600 元、噴漆工資2 萬0,340 元、前擋拆裝1,800 元,同意無折舊問題,則其餘部分即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上開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0萬4,245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 萬0,425 元,加計上列無折舊問題之費用3 萬9,540 元,則本件之修復費用應為4 萬9,965 元(即10,425+39,540=49,965)。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 萬9,965 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為2,272 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訴外人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經理,每月薪資3 萬8,000 元,因系爭傷害請假2 日及因被告肇事不賠償,致其因提起訴訟須數次奔波法院,合計請假4.5 日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請假單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9~35頁、第53~59頁),然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爭執。

第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其105 年2 月1 日發生本件車禍,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需門診追蹤,隔日原告再就臉部挫傷複診,因而請假2 日,並扣薪2,272 元,有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7、28、30、53頁),經核堪認原告於上開2 日確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減損損害。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肇事不願賠償,致其須多次奔波法院,於105 年3 月29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4 日分別均半天,共計2.5日因出庭而向公司請假,惟此為原告遂行訴訟權所必須進行之行為,與被告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2 日不能工作損失,即2,272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為2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期間受有生活上之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營造公司擔任採購經理,於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萬8,251 元、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為91萬8,628 元;

而被告現為學生,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8 ~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 萬元,方為公允。

(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796 元、汽車維修費為4 萬9,965 元、薪資損失為2,272 元及慰撫金為2 萬元,共計為7 萬3,033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3,033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答辯聲明),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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