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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財源
被 告 徐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未特定聲明之附表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其遂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簽發102 年2 月5 日到期、票號CH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曾互相週轉、換票,前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以票據向被告借貸,因屆期未獲兌現,被告遂向原告訛稱,若其簽發本票予伊作為交換,伊即願意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在訴外人鄭○○之見證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為2,400,000 元、票號為CH568102號(下稱2,400,000 元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900,000 元之本票共2 紙予被告收執後,被告非但未將交換之支票返還原告,甚至執如附表2 所示支票向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案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236,000 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66,000 元(即不含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170,000 元支票票款)及自遲延之日起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給付票款判決)。
被告執系爭給付票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執行程序,惟因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宋○○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共3,735,125 元,並發函向被告主張抵銷如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3,066,000 元,原告遂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
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既經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抵銷,而系爭本票又係作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目的,則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反而執之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重複請求,並非有據。
㈡系爭給付票款判決中如附表2 編號1 之支票,是原告與被告共同向張○○借款2,000,000 元而開立的,因為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其借給被告的票,被告就去找張○○,拿回總共2,000,000 元(即面額分別為600,000 元、600,000 元、800,000 元)之支票。
是系爭本票與2,400,000 元本票是當初在結帳的時候總數欠被告3,900,000 元,但渠等向訴外人張○○借的2,000,000 元並未包含在內。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因原告向訴外人張○○、唐○○借款,所以才開立云云,惟斯時實係被告向訴外人張○○夫妻表示,因原告係被告介紹的,故原告的債務由被告承擔,才由被告另外開票向張○○取回原告所開立3 張面額總共2,000,000 元的支票。
訴外人唐○○的部分,是原告另向訴外人鄭○○借款,付給訴外人鄭○○利息的錢,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唐○○,也沒有跟他借錢,500,000 元是原告跟被告借的,因為錢都是被告在調的,是此與本件系爭本票存在之原因關係無涉。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除前開3,900,000 元之債務外,後又陸續跳票,是本件之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無關,亦非屬實。
被告也有表明過那1,500,000 元不是原告的欠款,係其認原告還有欠別人,所以他才扣原告的票。
原告並未跳票,否若原告確有跳票,被告何以願返還原告支票,是確實可知當時原告與被告結算後才會簽發系爭本票。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前因原告有債務問題,伊遂攜同原告前去向訴外人張○○、唐○○分別借款900,000 元、500,000 元,惟因尚有利息,且渠等約定訴外人張○○、唐○○毋庸直接向原告請求還款,而係向被告要錢,原告即簽發面額為1,500,000 元(含利息)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㈡訴外人張○○所稱其借給原告之金額為2,550,000 元,係分為2,000,000 元、550,000 元2 筆,2,000,000 元部分是原告借貸其中900,000 元,被告則貸用其餘1,100,000 元,斯時是拿原告開立800,000 元、800,000 元、600,000 元之支票去借,被告均已將票返還予原告。
而原告欠訴外人張○○的錢,被告有問訴外人張○○是否要把900,000 元部分的借款人直接轉為原告,訴外人張○○說不要,她說不認識原告,人是被告帶去的,原告另外還欠張○○550,000 元。
㈢系爭支票部分,係因原告除向其借貸3,900,000 元以外之其他借款票,兩者並不相同。
係原告後來又再跳票,才簽發系爭本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另執如附表2 所示支票向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236,000 元及票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66,000 元(即不含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170,000 元支票票款)及票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執行程序,然因原告受讓訴外人宋○○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共3,735,125 元,並發函向被告主張抵銷如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3,066,000 元,原告遂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30頁至第45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換回如附表2 編號1 以外之支票,但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未返還支票,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業因受讓取得訴外人宋○○對被告之債權而抵銷,並經判決確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債務與附表2 之支票債務無關,係原告因經由被告向訴外人張○○、唐○○借款所簽立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直接後手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透過伊向證人張○○、唐○○借款才簽立云云。
惟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借錢給兩造,分次借給原告2,550,000 元,原告有開支票給我2 張面額各600,000 元、1 張面額800,000 元,這2,000,000 元是被告帶原告來跟我借的,另外原告自己有跟我借550,000 元,原告有開立面額分別為250,000 元、300,000元的支票給我,但目前都還沒有還我,我沒有見過系爭本票,也不知道兩造間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證人唐○○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有跟我借款500,000 元,我去找被告還錢時,原告在被告家,被告說錢拿給原告,原告說他沒有錢,當下原告好像有簽本票給被告,但兩造間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當時原告所簽本票金額,500,000 元到現在還沒有還,也不清楚兩造間的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由前開證人張○○、唐○○證述可知,就原告向證人張○○所借款項部分,原告均有開立支票交予證人張○○,而依證人唐○○所證述,係被告向伊借款500,000 元,雖證人唐○○向被告催討時原告在場,且被告表示錢拿給原告,惟難據此即認500,000 元係原告向被告唐○○所借,則依證人張○○、唐○○證述,原告向證人張○○所借款項均有開立支票,而係被告向證人唐○○借款,證人唐○○並不清楚當時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票據面額,且證人張○○、唐○○對於兩造間金錢往來均不清楚。
是以,證人張○○既已自借款人即原告處取得支票擔保所借款項,而向證人唐○○借款之人係被告而非原告,依證人唐○○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開立給被告之票據即為系爭本票,況縱若被告向證人唐○○所借款項又轉借予原告,然其所借款項為500,000 元何需開立面額1,500,000 元之系爭本票?故尚難遽依證人張○○、唐○○前開證述,認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證人借款而開立交予被告,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㈣被告又辯稱:如附表2 所示支票部分,係因原告除向其借貸3,900,000 元以外之其他借款票,兩者並不相同,係原告後來又再跳票,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辯是否可採,已甚有疑。
且證人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兩造在算錢時有時候會叫我去看著,我看他們2 個本票寫來寫去,2 、3 年前被告說原告欠她錢,要原告開本票給她,原告開了1 張1,500,000 元、1 張2,400,000 元本票給她,原告開這2 張本票是要跟被告持有的支票交換,被告持有原告支票之價錢大概就是這樣,是因為原告要求拿回支票,所以被告才會要原告簽本票,我有看到原告寫,核對就是3,900,000 元,我不清楚要換回哪些支票,但當時有寫在1 張日曆紙上,金額大概就是3,900,000 元,被告拿到本票後,沒有馬上交還支票,我也不知道事後有無交給原告,當時核算資料的就是如卷內第73頁證3 的日曆紙這張,另外卷內第71頁、第72頁證1 、證2 的日曆紙核算時,我也有在場,證2 上面被告的簽名,就是我要被告簽的,支票內容就是依照日曆紙上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依據原告所提出日曆紙影本內容,其中本院卷第73頁之日曆紙中記載之金額「290,000 」元、「280,000」元、「350,000 」元、「350,000 」元、「450,000 」元、「426,000 元」與系爭給付票款判決中附表( 即附表2)編號2 、3 、8 、9 、5 、7 之金額相符;
又該日曆紙中復記載之「101 年12/19 $390萬支付本票#000000 $150萬#568102 $24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其中所載「101 年12月19日」、「#000000 $150萬」亦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號及金額相符,互核證人鄭○○前開所述與本院卷第73頁日曆紙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至12月19日至少會算3 次欠款金額,並記載在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日曆紙上,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依會算結果簽發系爭本票、面額2,4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其目的是用以換回其所簽發之支票,且依本院卷第73頁日曆紙所載,會算之欠款支票包含如附表2 編號2 、3 、8 、9 、5 、7 之支票等情應屬實在。
則系爭本票既係兩造會算包含如附表2編號2 、3 、5 、7 、8 、9 之支票欠款後所簽立,而附表2 編號2 、3 、5 、7 、8 、9 之支票票款,業經被告另案提起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2 (除附表2 編號4 外)所示之票款,原告因受讓訴外人宋○○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共3,735,125 元,抵銷上開給付票款之債務,並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則系爭本票金額為1,500,000 元,而原告所清償如附表2 編號2 、3 、5 、7 、8 、9 共計2,146,000 元,顯逾系爭本票面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是為換回包含如附表2 編號2 、3 、5 、7 、8 、9 之支票,而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如附表2 所示票款而不存在等語,堪認為真正。
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四、綜上,本院依前開證人所述,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正,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而系爭本票之簽立既係原告用為換回包含附表2 編號2 、3 、5 、7 、8 、9 之支票,而渠等支票,業經原告已所受讓之債權而為抵償完畢,堪認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如附表2 所示票款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立如附表1 所示系爭本票,即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03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CH 000000 │150 萬元 │101 年12月19日 │102 年2 月5日 │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付款日即 │年利率│票載發票日 │
│ │ │ │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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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財源│VB0000000 │新竹第一信│800,000元 │102年3月6日 │ 6 │102年2月28日 │
│ │ │ │用合作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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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財源│BV0000000 │新竹第三信│290,000元 │102年2月4日 │ 6 │101年9月12日 │
│ │ │ │用合作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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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陳財源│BV0000000 │同上 │280,000元 │102年2月4日 │ 6 │101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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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陳財源│BV0000000 │同上 │170,000元 │102年1月31日 │ 6 │101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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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陳財源│BV0000000 │同上 │450,000元 │102年2月4日 │ 6 │101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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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陳財源│VC0000000 │同上 │120,000元 │102年2月27日 │ 6 │102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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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陳財源│BV0000000 │同上 │426,000元 │102年2月4日 │ 6 │101年10月31日 │
├──┼───┼─────┼─────┼─────┼───────┼───┼────────┤
│008 │陳財源│BV0000000 │同上 │350,000元 │102年2月4日 │ 6 │101年11月06日 │
├──┼───┼─────┼─────┼─────┼───────┼───┼────────┤
│009 │陳財源│BV0000000 │同上 │350,000元 │102年2月4日 │ 6 │101年1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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