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51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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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素宜
訴訟代理人 呂月貞
李月琴
被 告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452 元,及自106 年2 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買受門牌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原係任職房屋仲介業,熟悉房屋買賣及整修作業手續,其知悉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欲招商施作室內裝修工作,即主動與原告聯繫接洽,表示願意承包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104 年11月16日口頭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30萬元,被告保證於105 年6 月30日前完工,原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預定105 年7 月10日遷入系爭房屋。

詎被告遲至105 年6 月中旬仍未依原定進度進場施作,經原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因被告請求將系爭工程延期至105 年9 月30日,原告勉予同意。

嗣105 年9月30日屆至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仍未依約完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又被告於承攬期間似因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迫使下包廠商轉而拆卸系爭房屋內之半成品,以及在屋內大肆噴漆及破壞,顯屬被告之因素所造成損害,電線插座修復費用5 萬5,000 元,鋁門窗修復費用4 萬2,452 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同條損害賠償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手寫書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及現場照片數張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調取105 年民調字第260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 至11、36至53、57至5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或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給付30萬元,並保證於105 年9 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惟逾期未完工,經原告聲明解除契約等節,應堪採信。

是被告既已保證105 年9 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且完工後尚需其配合點交房屋予原告,原告方能搬入居住,被告逾期未能完成,原告依首開規定聲明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而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原受領3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線插座、鋁門窗修復費用,合計9 萬7,452 元,並提出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惟觀之現場照片所示,屋內遭人以紅色噴漆「還錢」、「詐欺犯」,另門口懸掛公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無關,請勿強行破壞,若再有破壞行為,將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再參以原告主張該等屋內遭破壞情形,似為被告之下包廠商所為,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遭毀損係被告或其唆使他人所為,基於法律自己責任原則,難認被告應對其他人所為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線插座、鋁門窗修復費用部分,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2 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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