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570,2017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莊勝傑
訴訟代理人 翁美華
被 告 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莊勝傑即玖鋒消防工程行(獨資商號)之工資,而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 元、支票號碼為HA0000000號、付款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係被告施工之工班,為配合訴外人若水建設工地消防水施工班之進度,又因訴外人即工地楊主任先給原告2 張支票供原告週轉以支付積欠之工資(即板橋凱撒飯店13萬元及前述若水工地13萬元),剩餘17萬2,000 元則是用於幫助被告調度,以上合計43萬2,000 元,惟原告卻未將上開支票兌換後之現金用於給付「板新工資款」,亦未將17萬2,000 元之「應退款」交付予被告。

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已溢領28萬8,056 元(計算式:借款138,141 +借款67,212+溢付82,703=288,056 ),此外,被告因原告曾要求預支款項,被告還曾簽發另紙發票日為106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為22萬5,000 元、支票號碼為JA0000000 號、付款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收執,是以本件被告已無庸再為給付,反倒是原告須給付被告款項,甚至系爭支票業經塗改,被告要提出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之抗辯,且原告本人自始至終均侵占系爭支票,故被告認為原告本人要親自到庭說明。

三、按:

(一)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復有明文。

至背書是否連續,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 、35頁),堪信為真,而系爭支票正面並無受款人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經查,系爭支票背面有訴外人「盧雲錦」之簽名及提示人存款帳號欄項記載「137 -20-0000000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盧雲錦」僅係為提示系爭支票而於該欄項下用印,與背書人係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所為之背書迥異,自與票據法上一般所謂背書之性質不同,且前揭「盧雲錦」之簽名部分,雖未記載委任背書字樣,惟由系爭支票背面記載情形及社會上一般票據取款係直接於票據背面請領款人欄內簽名之常情觀之,足見「盧雲錦」只是提供兌領帳戶者,非為背書人,故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之情形,茲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工資而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則兩造於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定。

四、次按: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見)。

(四)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看)。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本件被告對於伊本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原告係執票人,且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支票塗改或原告侵占系爭本票…云云各語,惟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仍應就伊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茲原告就其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已舉證證明,且系爭本票正反面外觀查並無塗改等情(系爭支票原本經原告提出,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空言指摘如上,自無足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簽發…云云各語,被告並向法院表示:若法院判決本件只要付13萬元,被告可以接受,不過被告總共跳票4 千多萬元,現在沒錢還(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一方,就金錢之交付之事實暨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據被告提出由被告自行製作之「玖鋒消防工程行莊勝傑工程請款明細」及系爭支票存根聯等件為證,然其中所謂工程請款明細僅於105 年10月之「項目」欄記載「未開發票」,「合計」欄併列記載兩筆13萬元,「實付金額」欄記載43萬2,000元,最右欄位則記載「105/12/23 支票」及「板新工資款」字樣(見本院卷第11頁明細表其上黃色標示處及其左、右兩處電腦打字內容)、其中系爭支票存根聯雖有記載「13萬」、「貨款」、「432000」等文字,均無該筆金額為借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支票存根聯影本),本院無法藉此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礙難採信,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所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茲被告既未舉證明有何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抗辯,即無足採。

(六)被告又抗辯原告有溢領云云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並據被告提出另紙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為22萬5,000 元、支票號碼為JA0000000 號、付款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另紙支票正面影本1 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42頁,下簡稱另紙支票),惟據兩造當事人或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該另紙支票也是跳票、此部分業由上包業主善後處理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故前揭由被告自行製作之「玖鋒消防工程行莊勝傑工程請款明細」其中所謂17萬2,000 元「應退款」接下1 欄,以紅色字體再列「預支款106/01/25 支票$225,000 」同時結算所謂「合計$2,502,930 -實付$2,807,930 」(=溢付,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製表1 件),並無可取。

再者,上揭工程請款明細表暨被告提出在卷之工程請款單,於105 年4 月12日工程請款單上雖有記載「本期3 月份工資168,464 +借款138,141 =306,605 」、於105 年4 或5 月份工程請款單上雖記載「(67,212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9~40頁,有被告公司員工之覆核)、於105 年7 月工程請款單上記載「8/17若山工資先開票35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0頁,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核),然而該等工程請款單皆無原告確認之紀錄,可見上開文件均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作業文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或向本院陳明調查證據方法或事項(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最後1 行之記載),本院實難僅憑上開工程請款明細及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即認為兩造間有借款或原告有溢領云云情事,故被告前開抗辯,皆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