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6,2016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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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劉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管轄(104年度重簡字第1411號案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郁慧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期7年,借款利息前3期為0%固定計算,第4 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67% 浮動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須繳付利息外,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

詎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實際繳付沖抵至102年2月19日本件借款利息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50,531元,及自102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被告月薪不高,已婚並有小孩需要扶養,生活亦需開銷,惟非常有誠意還款,希望可以連本帶利還款共計15萬元,以每月5千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內作為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陳稱本件希以連本帶利償還原告共計15萬元,以每月5 千元分期清償等語,惟此涉及雙方另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影響原告依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向被告請求依契約約定之利率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一次清償積欠借款之權利,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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