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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 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李崴即羅崴
羅閔即羅彬之繼承人
羅甲沐即羅彬之繼承人
彭笑子即李玉玲之繼承人
李桂英Anip‧Lisaw‧Aniw即李玉玲之繼承人 李桂春即李玉玲之繼承人
李桂月即李玉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閔、羅甲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彬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彭笑子、李桂英Anip‧Lisaw ‧Aniw、李桂春、李桂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鈴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羅閔、羅甲沐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彬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彭笑子、李桂英Anip‧Lisaw ‧Aniw、李桂春、李桂月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鈴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崴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崴即羅崴於民國94年間就讀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同羅彬及李玉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立有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9 筆,借款金額合計419,053 元。
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每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2 年8 月2 日起分108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金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 個月調整1 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 次,由教育部公告之浮動計息,倘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 %固定計算之,並對應付未付本金應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李崴即羅崴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卻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尚欠本金418,984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李崴即羅崴即應將借款全部一次清償,而羅彬及李玉玲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羅彬已於102 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羅閔及羅甲沐為羅彬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其繼承羅彬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崴即羅崴雖為繼承人,惟其係借款人,應負完全清償責任);
另李玉玲已於103 年5 月26日死亡,經查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則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彭笑子、李桂英Anip‧Lisaw ‧Aniw、李桂春、李桂月為李玉鈴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其繼承李玉鈴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現戶、除戶部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崴即羅崴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羅彬及李玉鈴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75條、97年1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羅彬已於102 年6 月1 日死亡,原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玉鈴及子女李崴即羅崴、羅甲沐、羅閔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李玉鈴亦於103 年5 月26日死亡,則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崴即羅崴、羅甲沐、羅閔;
而李玉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被告李崴即羅崴、羅甲沐、羅閔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李金土、彭阿娘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彭政雄、李春榮、李春雄、彭笑子、李桂英Anip‧Lisaw ‧Aniw、李桂春、李桂月,其中彭政雄、李春榮、李春雄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彭笑子、李桂英Anip‧Lisaw ‧Aniw、李桂春、李桂月,有羅彬及李玉鈴之繼承人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現戶、除戶部份)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由被告羅甲沐、羅閔承受羅彬之連帶保證債務,由彭笑子、李桂英Anip‧Lisaw ‧Aniw、李桂春、李桂月承受李玉鈴之連帶保證債務,惟應僅於其等分別繼承羅彬、李玉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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