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83,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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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孫牧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参仟肆佰参拾壹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参佰捌拾貳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参佰伍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園區二路與力行路口前,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陳炳宏所駕駛之8890-N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33,595 元(含零件373,350 元;

工資60,24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且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隊105 年1 月19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05130013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力行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四岔路口直行,適路口右側之內側左轉車道有不詳車輛待轉,參照上開規定,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訴外人陳炳宏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園區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線道,至肇事路段為閃黃燈號誌路口,參照上開規定,應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致其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訴外人陳炳宏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經鑑定後,亦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即閃紅燈路口讓主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炳宏行經閃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炳宏為享有路權之一方,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本院認訴外人陳炳宏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0% 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3.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4.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373,350 元、工資32,745元、塗裝27,500元,共計433,59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 年2 月11日)已有2 年4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73,3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0,37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32,745元、塗裝27,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190,615 元(130,370 +32,745+27,500)。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陳炳宏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陳炳宏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33,431 元(190,615 元×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33,431 元為限。

6.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訴訟費用第一審判費用4,74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7,740 元×《133,431 元÷433,595 元》=2,382 元,7,740 元-2,382 元=5,358 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373,350 ×0.369 =137,766第2 年折舊額:(373,350 -137,766 )×0.369 =86,930第3 年折舊額:(373,350 -137,766 -86,930)×0.369 ×4/ 12=18,284
合計折舊額:137,766 +86,930+18,284=242,980殘值:373,350-242,980=130,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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