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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吳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07 元,及其中269,498 元自民國93年6 月18日起至93年7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另自9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前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 月7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清償時,被告同意給付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7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70,707 元(含本金269,498 元及未收利息1,209 元)未為清償。
而萬泰銀行於94年5 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本件遲延利息利率於104 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變更為年利率百分之15。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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