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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廷可即立揚企業社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參照)。
是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並非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空間,仍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形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5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土地,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已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所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454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全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竹簡調字第261號),惟其理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於101年2月10日8時25分,在桃園縣大溪鎮廟前18-36號旁巷口,由林明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因駕駛不慎過失致康健強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受損,於103年3月27日達成和解,因肇事者為林明興,林明興也同意理賠160,000元,後續理賠事宜聲請人與林明興協議,林明興須付160,000元,林明興後續理賠置之不理…」等語。
則聲請人顯係持其與林明興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協議而為抗辯,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不符。
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之理由,以及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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