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聲,213,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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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邱宥荏即邱文彬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據該院90年度促字第87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

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向桃園地院提起再審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裁定、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1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上開桃園地院債權憑證所依據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87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桃園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作為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事由,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桃園地院收件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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