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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劉昱霖
相 對 人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1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竹簡調字第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昱霖前受雇於賴建豪所成立之豪捷食品有限公司,該公司定期與相對人訂購貨品,並採月結方式結帳,全數貨款皆由雇主悉數處理,未曾要求聲請人擔任保證人,惟系爭貨款雇主卻一反常態,要求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並於民國97年5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聲請人礙於僱傭關係,懼於如不從,恐遭解職之情,且時逢23歲,剛服完兵役之際,尚初入社會懵懵無知,不知世間險惡,且家中需錢孔急,遂而被迫聽從其命,詎甫簽訂合約後,雇主即銷聲匿跡,音訊全無,致生本件貨款爭議。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薪資有被移轉之危險,使家境困頓無依,及生涯規劃受中斷,如遭扣抵,勢難回復家中現有之原狀,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5年度竹簡調字第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1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5度司執字第26149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竹簡調字第439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竹簡調字第43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14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24,354 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現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在第三人薪禾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金額,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存款命令在案,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聲請人薪資,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扣押之薪資不能取償之損害外,相對人亦無法再就執行不足部分,對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 年,方得定讞,而相對人主張本金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995 元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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