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聲,54,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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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勝隆
相 對 人 張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八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竹簡字第八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58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係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65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104 年度司執字第35852 號),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竹簡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852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8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在上開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上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85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58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65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

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關係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900,000元(5,000,000元×6%×3=900,000),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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