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調,287,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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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張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占用土地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相對人即被告占用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以占用面積乘以起訴時被占用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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