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調,361,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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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文廣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甲○○、乙○○○、丙○○以外其他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後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於聲請調解狀上載明相對人甲○○、乙○○○、丙○○以外其他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僅列「駱**」,核其聲請意旨,應係以駱窓明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而本院業依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4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間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並已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閱覽前開資料,聲請人於105年9月13日收受本院通知,於同年月29日具狀,仍未列明駱窓明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於法難謂相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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